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民初202号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李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G92G22。
法定代表人:胡文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包工头,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立案后,因婺源县在4月份和5月份突发了两次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本案中止诉讼。因被告***是外地人,手机号码无法打通,且邮寄送达无人接收,本院于是委托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有关材料。目前已经送达完毕,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超出工程款部分的工伤赔偿款、劳务工资、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39986.6元及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起诉前的2022年1月18日止为369元,两项合计140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将上饶市九牛大峡谷儿童乐园入口门楼、岩铺商业街1#、2#楼商铺的木制作工程的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木制作施工场地,材料购买至秋口厂房内,大料用叉车配合运输;乙方按图纸要求结合传统工艺施工,包括制作安装、工具自带,安装时大料用吊车配合安装,吊车费用由甲方负担,主体结构每立方米竣工成材按2000元/立方米计算;甲方支付乙方人员每月2000元/人生活费,木结构安装完工付造价的70%工资,木制作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全部付清余款;开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2日;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如乙方不按施工操作规定施工,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木制作工程进行了作业,原告将协议约定的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费及劳务工资部分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乙方劳务人员。但在后期,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相关款项后挪作他用不支付给乙方劳务人员,原告为维护乙方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将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费及劳务工资部分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和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劳务人员。被告雇请劳务人员作业期间,劳务人员倪革新于2019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电锯伤及左手,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倪革新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并代被告赔偿了倪革新工伤赔偿款95000元。被告实际承包施工的木制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承包的木制作安装工程总计工程款为408415.4元。被告以预支生活费、劳务工资、借款等名义已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原告代为赔偿倪革新的工伤赔偿款等总计为462750元。被告实际已超领工程款54334.6元。2020年1月15日,因被告欠付吴惠民等劳务人员工资,吴惠民等人前往婺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确保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原告向吴惠民等人出具了欠条,同意先行代付吴惠民等人的劳务工资。但当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欠付工资人员名单和账户转款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单姓名和账号有误无法转款,故而怀疑被告以欠付工资为名意图骗领工程款,并不再同意支付吴惠民等人的工资。此后,吴惠民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律程序,最终法院终审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吴惠民等人劳务工资83450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2021年12月24日,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婺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款项85652元。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工伤赔偿款均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以外,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39986.6元。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发地在上饶市灵山大峡谷,该地属于上饶市广信区的管辖范围,并不在婺源县内;2、其本人***在户籍地和住址地,都是在安徽省祁门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婺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的施工项目为“原告把灵山大峡谷儿童乐园入口门楼、岩铺商业街1#、2#楼商铺的木制作工程的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这个项目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围绕这个项目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双方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管辖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在安徽省休宁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在“灵山”,灵山属于上饶市广信区。即使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该项目属于“交付不动产”的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也是在“灵山”。因此,对该案的管辖,按照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应该由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交付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规定,也应该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婺源县人民法院即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过调查了解,目前被告***在安徽省休宁县工作和生活,按照民事诉讼管辖的最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同时,管辖权的合理确定,也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排期开庭”、“文书送达”,乃至“强制执行”等方面提供便利,为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提供坚强的基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勇军
书 记 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