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初505号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城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G92G22。
法定代表人:胡文全,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艳,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河畔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768792185。
法定代表人:叶如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琮,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逸公司)与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9,737,118.31元及利息计人民币1,052,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后续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为10,789,634.31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3、判令确认原告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9,737,118.31元及利息计人民币1,052,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后续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为10,789,634.31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3、判令确认原告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和“**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2、合同总承包价款约为3,830,000元;3、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20%(约766,000元),(2)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石材到施工场地,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约1,149,000元),(3)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安装完成2个桥墩,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4个桥墩)以此类推(约574,500元),(4)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工程制作安装完成,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约383,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除3%保修金外甲方于1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结算工程款,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施工,且因设计变更,原被告商议,多出青石用于进士村(二期)房屋勒脚用,于2017年7月30日全面竣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组织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评定案涉工程合格。竣工验收后,江西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和**二期房屋勒脚石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4,719,423.97元和274,867.49元,原被告和寰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款4,994,291.46元,被告仅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766,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还剩3,728,291.46元未支付。2016年2月28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款约为5,192,000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字盖章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约1,038,400元),(2)石材基础、木结构到施工场地,甲方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约1,557,600元),(3)木结构安装完成(不含装修工程),甲方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约1,038,400元),(4)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约778,8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除3%保修金外甲方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和进士村工地主体全面施工,被告要求暂缓开工,故工程延至2018年10月3日开工。开工后,原告一直按约施工,但被告仅支付1,038,400元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庄园二期题柱桥仿古工程停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面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付困难,已无法继续施工,于2018年12月30日全面停工,请被告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原告复工。被告对该函内容予以确认,并在相应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停工,承诺待财务好转会立即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审造价:7,047,226.85元)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吴剑锋签字确认签收。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款7,047,226.85元,被告仅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38,400元,还剩6,008,826.85元未支付。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造成该工程停工,故原告请求解除《**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并请求确认原告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解除第二项合同予以认同。第一份合同竣工验收不是受委托,程序形式也不是竣工形式。第二份合同未完工确实属实,工程款要根据审计鉴定为准。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外,其他诉讼请求应驳回。
原告徽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补充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2016年2月26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第三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工程结算审定表》2份;证明对象:1、2017年7月30日**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全面竣工。2、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组织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评定案涉工程合格。3、江西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和**二期房屋勒脚石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4,719,423.97元和274,867.49元,合计4,994,291.46元,原被告和寰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2.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对象:1、被告仅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766,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66,000,还剩3,728,291.46元未支付;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2,489,500元相应的税票。第五组证据:1.《**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1份;2.施工组织设计申请表1份;3.工作联系单、特殊木材核价联系单1份;4.开工报告1份;证明对象:1、2016年2月28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2、开工前,原告已将工程材料核价单报给被告审核,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被告同意按此方案施工。3、因被告资金原因和进士村工地主体全面施工,被告要求暂缓开工,故工程延至2018年10月3日开工。第六组证据:1.**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工程量签证单9份;2.工程资料报送签发单1份;3.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进度款催款函》1份;4.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庄园二期题柱桥仿古工程停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函》1份;5.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对象:1、开工后,原告一直按约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庄园二期题柱桥仿古工程停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面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付困难,已无法继续施工,于2018年12月30日全面停工,请被告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原告复工。被告对该函内容予以确认,并在相应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停工,承诺待财务好转会立即支付工程款。3、同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审造价:7,047,226.85元)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吴剑锋签字确认签收。第七组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2.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对象:1、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38,4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被告还剩6,008,826.85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提交另外四组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公司代表吴剑锋工资明细清单1份;2.被告公司与江西省恒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证明对象:1、吴剑锋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江西恒源监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公司委托江西恒源监理公司对**庄园(二期)古建工程进行施工监理。2、被告公司与江西恒源监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由江西恒源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以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设计修改和额外增加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工程决算、竣工资料、施工图进行复核并签证。第二组证据:1.**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和因变更造成剩余青石材照片共7份;2.**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施工现场照片4份。证明对象:案涉两个工程施工现场情况,以及因设计变更造成的青石材剩余等损失。第三组证据:1.**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古建工程结算书一份;2.**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古建工程图纸一份;3.**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古建工程图纸、预算稿、结算书等电子版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公司根据**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古建工程图纸建设该工程,工程停工后,原告公司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7,047,226.8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委托寰源公司进行鉴定,吴剑锋只是施工人员,不是被告委托。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吴剑锋和李新焰是**庄园的施工负责人,吴剑锋单独签字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吴剑锋单独签字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工程还未验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否认,桥是原告做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金刚石贴石工程结算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判定是否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园林、古建、市政、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古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建筑劳务分包。2016年2月26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贴金刚石)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2、合同总承包价款约为3,830,000元,面积约1600㎡石材(注:以确定的预算价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按结算审定价格为准,乙方提供竣工结算书从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组织审计完成,如一个月内未审计完成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造价);3、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20%(约766,000元),(2)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石材到施工场地,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约1,149,000元),(3)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安装完成2个桥墩,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4个桥墩)以此类推(约574,500元),(4)甲方工地代表书面确认乙方工程制作安装完成,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约383,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除3%保修金外甲方于1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结算工程款,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7年7月30日全面竣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与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评定案涉工程合格,吴剑锋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竣工验收后,江西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和**二期房屋勒脚石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最终审定造价为4,719,423.97元和274,867.49元,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吴剑锋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胡文全在负责人处签字,江西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盖章,刘小波在负责人签字处盖章。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约定,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款4,994,291.46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766,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还剩3,728,291.46元未支付。
2016年2月28日,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工期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承包价款约为5,192,000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字盖章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约1,038,400元),(2)石材基础、木结构到施工场地,甲方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约1,557,600元),(3)木结构安装完成(不含装修工程),甲方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约1,038,400元),(4)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约778,8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除3%保修金外甲方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开工报告》,载明“合同要求2016年2月28日开工,因1.业主方资金原因导致延迟开工;2.进士村工地主体全面施工,作为主要通道,业主要求暂缓施工。”开工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38,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庄园二期题注桥仿古工程停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面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付困难,已无法继续施工,于2018年12月30日全面停工,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对该函内容予以确认,在2018年12月30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1.望贵公司理解,待财务好转立即办理;2.情况属实,同意按此意见执行。”被告同意原告停工。2018年12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审造价:7,047,226.85元)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吴剑锋签字确认签收。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饶天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天景鉴字[2021]第068-1号),鉴定意见:案涉**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造价为6,146,459.57元。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天景鉴字[2021]第068-1号)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上饶天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1月27日的两张《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否属于被告公司行为?2.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2019年1月27日的两张《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否属于被告公司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其是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对工程量和价格如何签字确认并没有明确约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江西省恒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被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在“授权代理人”处由吴剑锋签字,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吴剑锋为被告授权代理人。本案中,多份《签证单》和《工程材料核价单》均由被告盖章和吴剑锋签字,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也由吴剑锋签字,故吴剑锋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故2019年1月27日吴剑锋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公章的两张《工程结算审定表》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主张吴剑锋单独签字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和等级为“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7/6/11),发证机关:上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款时间2021年7月22日”,但双方签订案涉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付款办法的约定亦属无效,不能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两张《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对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未交付,故该工程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
案涉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停工后,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案涉**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的工程款为3,728,291.46元,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的工程款6,146,459.57元-1,038,400元=5,108,059.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石贴面工程的工程款3,728,291.4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的工程款5,108,059.5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解除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协议书》;
四、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对“**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仿古工程”和“**庄园(二期)题柱桥廊桥桥墩金刚石贴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53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婺源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健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徐志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特
书 记 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