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0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集,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李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G92G22。
法定代表人:胡文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惠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申久,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庭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均乐,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立永,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红旗,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惠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养成,安徽省祁门县祁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集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逸公司)、***、吴惠民、常申久、陈庭均、***、程均乐、胡立永、何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上诉请求:1.请求对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七名一审原告的劳务工资83,4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徽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一审原告是凭被上诉人***代表徽逸公司所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徽逸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于剩余的七名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是因为账号不符而退款才没有支付,故一审法院只需要查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可,现却把上诉人列入一审被告是有意偏袒徽逸公司;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七名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承揽的木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于2018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徽逸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开始是按照承包协议执行的,但是在10月份工人进场施工后,为便于管理,徽逸公司将生活费和工资直接发放至工人账户,双方已经停止了该承包协议的履行,上诉人及吴惠民等七人均是帮徽逸公司打工的,再者上诉人缺乏人力、物力没有资质订立承包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后来实际上也没有履行;第三,被上诉人徽逸公司以超支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也是错误的,超额支付可以另行主张,本案工资应由徽逸公司支付,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徽逸公司答辩称:第一,徽逸公司与**集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集,常申久等几人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的,后来因上诉人将工资挪作他用,不去支付农民工工资,徽逸公司才直接支付工资给常申久等人,但是名单,工资数额及账号都是**集提供的,在代发过程中发现名单有误,怀疑上诉人套取资金,徽逸公司才停止支付,后来农民工去劳动局闹,徽逸公司才同意代为支付并出具欠条;第二,上诉人认为后面的工资是徽逸公司代为支付就不是承包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不是承包关系徽逸公司就不需要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名单及数额发放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徽逸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超额部分会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吴惠民等人答辩称:第一,吴惠民等人是凭徽逸公司出具的欠条起诉的,欠条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欠款应当由徽逸公司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第二,从***在一审的答辩中可知,欠条是农民工在徽逸公司结算后的条子,经过徽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所以工资欠款应当由徽逸公司支付,如果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超过了,那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第三,上诉人也是务工人员,一审判决导致我方债权难以实现,我方不同意由上诉人支付这个欠款,而应当由徽逸公司支付;第四,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徽逸公司领取了这部分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支付欠条的债务。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惠民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徽逸公司和***支付其欠款83,450元及讨薪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徽逸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徽逸公司(甲方)将上饶市九牛大峡谷儿童乐园入口门楼、岩铺商业街1#、2#楼铺的木制作工程的制作安装承包给**集(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木制作施工场地,材料购买至秋口厂房内,大料用叉车配合运输;乙方按图约要求结合传统工艺施工,包括制作安装,工具自带,安装时大料用吊车配合安装,吊车费由甲方负担,主体结构每立方米竣工成材2000元/每立方米计算,辅助木构项目每立方竣工成材按2200元/每立方米计算;甲方支付乙方人员每月2000元/生活费,木结构安装完工付造价的70%工资,木制作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全部付清余款;开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2日;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如乙方不按施工操作规定施工,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集组织人员对木制作工程进行了作业,包括吴惠民七人在内的十几名工人为**集承揽的木制作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吴惠民等人的生活费及劳务工资部分由**集从徽逸公司领取后发放给施工人员,部分生活费及劳务工资由徽逸公司根据**集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账户直接发放。2020年1月15日下午,包括吴惠民等七人在内的九个工人因拿不到工资到婺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徽逸公司负责人胡文全接到电话后便委托其朋友***前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经各方进行沟通协调,***代表徽逸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以下人员木工工资:汪益民11730元、倪文养10000元、常申久12170元、陈庭均14410元、***8170元、程均乐11700元、吴惠民20000元、胡立永7000元、何红旗10000元。以上人员工资于2020年1月22日号付清,本条据以汇款凭证自动无效。具欠单位婺源县徽逸有限公司,具欠人:***联系电话186××******”。后徽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汪益民和倪文养支付了工资11730元和10000元,对吴惠民七人的劳务工资,徽逸公司以**集提供的工人名单银行账号有误及务工人员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吴惠民等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吴惠民等人及其代理人向该院表示,欠条是***出具的,**集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吴惠民等七人为**集承揽的木制作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集未依约定向七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集对吴惠民等七人主张劳务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故**集应继续履行支付吴惠民等七人劳务工资83,450元的合同义务。徽逸公司委托***向包括吴惠民等七人在内的九人就拖欠的劳务工资出具了欠条,虽支付了其中两人的劳务工资,但未依欠条约定全面履行,鉴于吴惠民等七人直接受雇于**集,徽逸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工资应与**集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徽逸公司与**集就承包费用是否超付的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系受徽逸公司委托出具欠条,其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徽逸公司承担。吴惠民等人主张***与徽逸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吴惠民等人主张的支付讨薪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集、徽逸公司共同支付吴惠民、常申久、陈庭均、***、程均乐、胡立永、何红旗劳务工资83,4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惠民、常申久、陈庭均、***、程均乐、胡立永、何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集、徽逸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集向本院提交了核算单及便条,证实其多次与徽逸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徽逸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均已支付给工人。徽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是核算单反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劳务是由**集承包的。吴惠民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核算单的内容不清楚,对于便条的内容确实工人收到**集支付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集是否需要承担欠款的支付义务。首先,**集与徽逸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集承包木制作工程中的制作和安装,并对工程款的计算及**集雇请工人的生活费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这足以证明徽逸公司与**集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吴惠民等人系**集雇请而来,工资亦是与**集商定,生活费也是徽逸公司支付给**集之后,再由**集支付给工人,虽然**集称后期其与徽逸公司之间不再按照该协议履行,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吴惠民等人直接受雇于徽逸公司,徽逸公司虽然直接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是这些工人中哪些人的日工资是多少都是**集与工人商定,并非徽逸公司与工人商定,徽逸公司支付工资是代**集支付,亦是为了确保工人能够拿到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集向吴惠民等人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集还提出,吴惠民等人只是依据欠条提起诉讼,故法院只需要审查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可,因案涉欠条虽然是***代表徽逸公司出具,但是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徽逸公司与吴惠民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仍是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一审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峰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