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渔潭上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079178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城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G92G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出纳。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上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墨上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6,063,400元。其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有3个,分别是湖心岛工程、游客中心、书院工程,其中湖心岛工程和游客中心已经结算,书院工程没有结算。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是先施工和先结算的工程款先付,后施工和后结算的工程款后付,不可能存在前面施工且已经结算了的工程有款项没有支付,而后面施工且没有结算的工程又付款的情形。再次,书院工程还没有结算,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0,575,000元是全部支付书院工程的工程款。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063,400元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这些款项中的2,431,465.35元不是支付游客中心工程款的话,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这些款项是支付其他款项,而不是支付游客中心工程的款项这一方面的证据。3、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一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每个工程的会计账簿,上诉人的财务是将这三个工程放在一个会计科目进行核算的。在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中,有些是注明了哪个工程的,而有些是没有注明的。该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违法。 被上诉人徽逸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先后承建了上诉人的湖心岛工程、游客中心工程、书院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等。根据交易习惯和付款惯例,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前,均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并提供了诉争本案的493,065.35元工程款结算发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付款凭据证明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上诉人以2020年1月13日的4,0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单来辩称其支付给答辩人的50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程的,系属错误。该笔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三个建设工程没有关系。 徽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065.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2,4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原告徽逸建筑公司与被告水墨上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建设,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342,159.67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包干价+经甲方确认的暂定主材调整价差十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20%,木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核准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余额,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结清,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预付原告工程款268,400元,2017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被告四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400元。2019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1,45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单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建设了三个工程,涉及金额达千万元,根据财务制度,被告应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各个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但被告仅仅是提供三个工程的支付凭证,即未说明哪笔款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哪笔款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在法院依法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具体支付多少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银行电子回单和相对应开具的四张发票,该四张发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系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工程,原告提供的四张银行电子回单和对应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938,400元,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431,456.3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有工程款493,056.3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且工程已过两年保修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3,056.3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3,056.3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即5%工程款121,573元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自保修期满七日后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该部分工程款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剩余未付工程款371,483.35元(493,056.35元-121,573元)被告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本案工程款已付清,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付清,故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93,056.3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71,483.3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21,57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计4,578元,由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主张因案涉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其所支付的总工程款中应当先行支付已结算工程,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施工建设了三个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总计支付三个工程的款项,其部分支付凭证未能明确载明具体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但纵观被上诉人的财物凭证,其所收取的工程款和所开具的发票可以一一相互对应,清楚载明所对应的工程名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已就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双方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另案诉讼中一并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上诉人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