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2364号
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芙蓉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修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洁,北京大成(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
法定代表人:康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小,×××,系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亚铝业公司”)与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亚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修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苗,被告合众澳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亚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向原告亚亚铝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7680.23元、违约金暂计76219.2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907680.23元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合众澳升公司承担律师费41085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暂计1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亚亚铝业公司与被告合众澳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2020-HZJS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由原告亚亚铝业公司向被告合众澳升公司供应铝型材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来往对账、甲乙双方责任、丙方的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合众澳升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7680.23元。同时,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作为被告合众澳升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众澳升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亚亚铝业公司延期送货13111.29公斤,共延期17天,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导致了17天停工,被罚款1.5万元,造成了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结算单、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费发票、担保保函、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催货函、扣款通知单、处罚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甲方、供货单位)亚亚铝业公司与被告(乙方、购货单位)合众澳升公司、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就乙方经销甲方有关产品和由丙方依本合同对甲方所负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产品价格按下单当天的南海灵通铝锭最高价+加工费执行;2、付款方式及来往对账: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销售甲方产品约定额任务指标为120吨,即从乙方提货当天起,乙方须于60个自然日内付清该批次铝材货款。对超出和到期的款项,乙方应当及时偿付,10天内未支付超过和到期部分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1)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每批订货自提货日起60天内且累计不超过80万元的赊销限度,即每批货自提货日起超过60天而不管累计拖欠货款多少或每批货自提货日起未超过60天但累计拖欠货款超过80万元的部分,均应超出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货款;(2)在合同期满或甲方停止供货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乙方须于这三种情况发生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对超出赊销限度的货物提货,须向甲方的经办人员和总经理申请,待乙方明确超出提货货款的付款日期确定后,经甲方经办人及总经理同意批准,方能提货;3、供货日期:普通门窗,幕墙系列供货期20-30天,隔热门窗、幕墙系列20-30天,木纹35天;4、甲方需按乙方订单要求提供合格产品(按质、按量、按时交货);5、乙方须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和及时提货:如逾期支付货款或提货的,则每逾期一天分别按支付货款或逾期提货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或甲方停止供货的情况下,乙方须于这三种情况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有关违约金等。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不得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减少或不予支付违约金给甲方;5、丙方同意为乙方依本合同对甲方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带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的,则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叁年,如甲乙双方达成展期或其他协议变更的,则视为丙方同意该展期和变更,且丙方的担保责任和期限相应展期,而不论丙方是否得到通知或同意;6、本合同如有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根据原告亚亚铝业公司提交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2020年11月22日、12月9日、2021年1月22日提货金额分别为214983.46元、195326.04元、222193.23元,共计供货632502.7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2月8日、4月30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100000元、482502.73元,共计632502.73元。其中,2021年5月27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提货金额分别为263948.84元、268068.34元、24771.41元、337265.22元、13626.42元,共计907680.23元。被告未付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本金907680.23元无争议。
2021年6月23日,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载明“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普通门窗、幕墙系列供货期为20-30天,5月6日下的订单供货期截至今日已延迟了17天,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施工进展,导致我方停工,由此造成项目工期延迟,并且我方需要承担因工期延期所产生的后果”。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5月6日下的订单供货期足足延迟了20天,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施工进展,导致项目施工停工、工期延迟。正对工期延期项目甲方已对我方进行扣款处罚。现发此函给贵司,要求贵司承担起由于发货不及时造成的我方损失,赔偿我方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款从货款中扣除。现我司累计欠款为907679.23元,扣除赔偿款实际欠款为827679.23元。望贵司尽快予以答复”。被告提交一份扣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被扣款。
原告还提交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1085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延迟送货前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四月之前的货款全部付清之后才进行后续下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货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对欠付货款本金907680.2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延迟发货导致停工后被罚款,产生了经济损失应当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延迟发货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扣款系由于原告延迟发货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07680.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根据《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普通门窗,幕墙系列供货期20-30天。本案被告在5月6日下单后,截至6月23日原告仍未供货,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按约付款,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及调查费、差旅费。首先,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无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发改委和司法厅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5307元;其次、合同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且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的花费,亦不属于调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及差旅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依涉案合同对被告合众澳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907680.23元和律师费35307元;
二、被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7元,由原告长沙市亚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佘志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