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巨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8867号
原告: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塘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564510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
法定代表人:胡建中。
被告:重庆绿巨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84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石建材”)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重庆绿巨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石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松、**、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特公司、被告绿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石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200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39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索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上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l、由原告向被告索特公司承建的“北碚悦榕桩”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须按应付货款总金额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月利息2%);3、争议处理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索特公司承建的“北碚悦榕桩”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截至2013年11月25日“北碚悦榕桩”项目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北碚悦榕桩”工程项目,共欠原告货款100.3795万元,而被告索特公司认为其中有397200元的混凝土,被告**公司购买后由其分包单位即被告绿巨公司使用,该397200元由被告**公司代扣。其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6595万元,尚欠397200元至今未付。对该397200元货款,被告段**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在挂靠重庆绿巨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建的“十里*******项目,至今尚欠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397200元”。
被告***辩称,我欠款397200元属实,但此款我已经与被告索特公司协商好由被告**公司代付,所以应该由被告**公司代付,被告索特公司向业主方收到款之后就支付给原告。该欠款与被告绿巨公司无关,不应该由被告绿巨公司支付。
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丰石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企业询证函二份、3、欠条、4、商品砼(结)算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三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对以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不知情。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丰石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被告索特公司承建北碚悦榕庄工程中,2012年10月15日,乙方丰石建材与甲方索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北碚悦榕庄澄江十里温泉城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预购混凝土方量、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2.2、第2.1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中混凝土数量为合同订购数量,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实际签证数量为准……2.3、第2.1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中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以甲方需要时间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货款结算方法:4.1、甲方应付货款的确认:按第三条确认的数量和第二条规定的价格,于每月三十日前对甲方当月应付货款进行金额确认。4.2、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按当月确认的金额,即每月25日止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80%货款。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束后两个月支付完毕……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须按应付货款总金额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月利息2%)及违约金(月计3%)…”。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为索特公司申基酒店项目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电话号码。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绿巨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重庆绿巨人建司:本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给贵公司十里温泉城悦榕庄项目,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1月25日使用方量1327m?欠款金额397200元,此下方写明:重庆绿巨人以上欠款由重庆万州**建司代扣¥397200,大写叁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在写明处加盖了索特公司申基酒店项目专用章。被告经办人**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名。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挂靠重庆绿巨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建的“十里温泉城·御榕桩”项目,本人至今尚欠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十里温泉城·御榕桩”项目商砼货款3972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据欠款人:***(签名)2017年5月11日。原告称,另一份2013年12月16日《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606595元已支付,未举示由谁支付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段茂洪陈述,原告所请求的欠款39.72万元是其在做索特公司分包工程时所用的材料欠款,该款应由其支付,但应由被告索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款与被告绿巨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索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协议加盖了索特公司申基酒店项目专用章,同时该合同上载明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国,因此,原告认为该份《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索特公司签订的,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且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公司申基酒店项目专用章如系被告**公司的,但不具备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用途,且原告未提供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苏某系索特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举示所收取的606595元货款系被告索特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支付款货款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索特公司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绿巨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实际购买货物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货义务,双方并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段**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972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段茂洪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39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账后,被告段**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97200元的欠条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未约定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确认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39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称该货款应从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付的辩解,其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索特公司、绿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97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丰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黎宗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