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13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10号楼东一门东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0652250。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月,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星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与被告航天星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天星桥公司支付我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航天星桥公司,入职前面试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屈光辉负责,双方就薪资待遇达成如下约定:我就职音视频部销售经理,底薪10000元每月,试用期8000元每月。业务提成自开发项目按照合同额的3%计提,公司客户项目按照合同额的1%计提,年任务额一千万每年。2018年度,自6月20日至12月31日,共完成业务合同额6828330元,所涉及项目合同均为公司客户产出,本人于2019年7月9日提出离职,索要2018年度业务提成,屈光辉作为本人入职面试人及本人就职部门主管领导,先是以未完成一千万元任务额没有提成,并表示其他同事都有任务书,只是未与本人签署,当屈光辉拿出同事任务书,其内容并无类似未完成任务额无提成的条款。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航天星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双方并未就提成作出约定;第二,即使存在提成,**提交的录音显示提成也是有条件的,需要达到1000万营业额,而且需要是**自行开发或公司项目,**在录音中也自述放弃一些项目的提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航天星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署了当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的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试用期按照工资总额的80%发放。航天星桥公司向**送达的《员工聘用通知书》中载明2、试用期及薪资标准发放(4)因该职务属于销售岗,需要签订销售业绩协议,具体薪酬、提成以销售业绩协议为准。**在职期间航天星桥公司未与其签署销售业绩协议。2019年7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双方对航天星桥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存在争议。**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提成计算方式如下:自开发项目按照合同额的3%计提,公司客户项目按照合同额的1%计提。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负责的客户共签署6份合同,均为公司客户,合同金额共计6828330元,故航天星桥公司应支付其提成68283.3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航天星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合同6份,合同金额合计6828330元,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张上述合同均为其负责签署的合同。
2、**与其直属领导(音视频事业部部门经理)屈光辉谈话录音。录音围绕**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提成展开,录音中屈光辉对曾与**约定自有项目按照合同额的3%计提,公司客户项目按照合同额的1%计提的提成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不应支付**提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一年一千万的任务,二是**在项目并未实际承担足够的工作。**在录音中认可屈光辉给其定了一千万的任务,但对于未完成任务不享受提成不予认可。在录音中,屈光辉认可未与**签署相关任务书,**要求屈光辉向其出具不完成任务不支付提成的依据,屈光辉提供的其他销售人员的任务书中也并无相关规定。后屈光辉又称“公司给你的项目只占你任务量的10%”,**不予认可,屈光辉也未就此说法提供依据。
航天星桥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6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合同客户均为公司客户,确实是原告负责与客户沟通、走商务流程、开发票等工作。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谈话中并未明确约定提成的相关事宜。
**以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星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航天星桥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属于劳动者薪资组成部分的提成计算标准和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航天星桥公司向**发出的《员工聘用通知书》明确载明“因该职务属于销售岗,需要签订销售业绩协议,具体薪酬、提成以销售业绩协议为准”,在**与其直属领导屈光辉的谈话中,屈光辉认可未与**签署任务书,认可**主张的计算方式,以上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提成的约定。录音中,屈光辉先是主张不应支付**提成,但其就此提出的两点原因**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屈光辉未就已将完成一千万项目作为支付提成的前提条件明确告知**提举证据,也未就公司有此规定提供证据;之后,屈光辉又主张公司项目只占任务量的10%,但也未就此提举相关制度依据。庭审中,航天星桥公司亦未就不支付**提成的制度依据或双方对此的相关约定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持上述合同均为公司项目,应按照1%计提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
如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