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10号楼东一门东2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颖,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星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星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航天星桥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事实与理由:一、**作为航天星桥公司的销售代表执行了领导交办的签约流程、票据交接流程及交付流程,属于销售助理的岗位职责,航天星桥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合同签约销售额为其本人协洽促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奖金提成。二、销售提成属于具有奖励性的奖金类工资。**入职时知悉并同意个人年销售任务为1000万元的约定,基本工资1万元也是基于此标准设定。超额完成任务时方享有发放提成的奖励,这属于航天星桥公司约定俗成的惯例。航天星桥公司一贯按照惯例,对未达到年销售任务奖励数额的销售人员不发放奖励提成,**2018年在职期间并未完成本人的年销售任务,未达到奖励提成发放的标准,不符合获得奖励提成的条件。三、航天星桥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背景是认可其作为销售人员的客户开发能力及个人岗位技能素质,**在职期间执行了合同签订的商务流程,但未达到发放奖励的标准,不应当获得奖励性提成奖金。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航天星桥公司已足额按时为**发放了约定工资,录音证据中,**声称因离职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加而提出要求支付奖金提成的请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航天星桥公司不认可与**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个人生活压力属于航天星桥公司应当承担补偿的义务范畴。五、**入职后项目和客户都是屈某提供的,属于公司交办的业务,**作为执行人员合同额应按照10%确定。**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任务书,但是**知晓这个规定,认可任务书载明的事项,根据其他销售岗人员的销售任务书也可以认定对于销售量等是有所规定的。**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可其参与订立合同总额683万元中有259万元不计入其个人业绩,故应以422万元为基数计算销售提成。
**辩称,不同意航天星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航天星桥公司主张没有完成1000万元业绩则不支付销售提成是该公司的惯例,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约定,所以不存在按照惯例执行问题。在没有明示未达到1000万元业绩就不支付提成的情况下,不应该据此执行。**签合同的项目,有的是航天星桥公司提供的,有的是屈某提供的,都属于公司客户项目,都应当按照合同额计发提成,**并未放弃相应业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航天星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署了当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的月工资总额为1万元,试用期按照工资总额的80%发放。航天星桥公司向**送达的《员工聘用通知书》中载明2.试用期及薪资标准发放(4)因该职务属于销售岗,需要签订销售业绩协议,具体薪酬、提成以销售业绩协议为准。**在职期间航天星桥公司未与其签署销售业绩协议。2019年7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双方对航天星桥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存在争议。**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提成计算方式如下:自开发项目按照合同额的3%计提,公司客户项目按照合同额的1%计提。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负责的客户共签署6份合同,均为公司客户,合同金额共计6828330元,故航天星桥公司应支付其提成68283.3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航天星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合同6份,合同金额合计6828330元,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张上述合同均为其负责签署的合同。
2.**与其直属领导(音视频事业部部门经理)屈某谈话录音。录音围绕**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提成展开,录音中屈某对曾与**约定自有项目按照合同额的3%计提,公司客户项目按照合同额的1%计提的提成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不应支付**提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一年1000万元的任务,二是**在项目并未实际承担足够的工作。**在录音中认可屈某给其定了1000万元的任务,但对于未完成任务不享受提成不予认可。在录音中,屈某认可未与**签署相关任务书,**要求屈某向其出具不完成任务不支付提成的依据,屈某提供的其他销售人员的任务书中也并无相关规定。后屈某又称“公司给你的项目只占你任务量的10%”,**不予认可,屈某也未就此说法提供依据。
航天星桥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6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合同客户均为公司客户,确实是原告负责与客户沟通、走商务流程、开发票等工作。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谈话中并未明确约定提成的相关事宜。
**以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星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航天星桥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属于劳动者薪资组成部分的提成计算标准和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航天星桥公司向**发出的《员工聘用通知书》明确载明“因该职务属于销售岗,需要签订销售业绩协议,具体薪酬、提成以销售业绩协议为准”,在**与其直属领导屈某的谈话中,屈某认可未与**签署任务书,认可**主张的计算方式,以上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提成的约定。录音中,屈某先是主张不应支付**提成,但其就此提出的两点原因**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屈某未就已将完成1000万元项目作为支付提成的前提条件明确告知**提举证据,也未就公司有此规定提供证据;之后,屈某又主张公司项目只占任务量的10%,但也未就此提举相关制度依据。一审庭审中,航天星桥公司亦未就不支付**提成的制度依据或双方对此的相关约定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所持上述合同均为公司项目,应按照1%计提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要求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天星桥公司提交五位该公司员工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签订的五份销售任务书,任务书内容不尽相同,但都载明了销售提成支付条件。该证据用以证明销售提成与年度任务挂钩,有核算依据,个人完成承担任务60%以上且项目回款高达80%以上计发提成,销售提成根据利润率分档次核算。**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签署时间,认为有可能是航天星桥公司依据一审期间**提交的与屈关辉的谈话录音内容新制作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星桥公司提交的销售任务书系该公司制作,现缺乏证据证明系真实的、实际执行的销售任务书,在**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从证据内容上来看,五份销售任务书的内容虽都载明了提成支付条件,但内容仍存在不同,故针对**,仍应按照用人单位与其双方合意内容确定工资支付标准,上述证据对**销售提成的证明效力不足;且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屈某的录音内容显示,二人就销售提成标准发生争执时,屈某取来了一份员工贾某的销售任务书,二人当场审查其中是否存在不完成1000万元任务则不支付销售提成、公司项目仅占业务量10%等内容,从录音内容看,当时双方并未在该销售任务书中发现相应条款,对此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航天星桥公司缘何贾某的销售任务书与二审新证据的销售任务书内容不一致,航天星桥公司解释,屈某后来发现当时他找到的贾某的销售任务书是一份作废的任务书,本院认为以上解释不尽合理。综合,本院对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航天星桥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的销售提成计算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从航天星桥公司向**发出的《员工聘用通知书》及**与其直属领导屈某的谈话中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本院对公司项目按1%的标准计算销售提成予以采信。航天星桥公司另主张,其一,完成1000万元合同额系支付销售提成的前提条件,其二,公司项目仅占任务量的10%,**对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根据在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并未签订销售任务书,现缺乏证据证明航天星桥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时将上述提成支付条件告知**,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以上销售提成支付标准达成了合意,故该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合同确定合同额,并据此认定航天星桥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283.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航天星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天星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蕊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