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4498号
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北林学研中心C栋二层C-2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新疆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315.94元;2、责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27275.9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开始结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责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1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4、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7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北京名***生物科学研究院(下称生物研究院)借款,原告和生物研究院以公司账户将资金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16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未还款就擅自离开公司,2017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无钱偿还,于是向原告及生物研究院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并承担与追索借款相关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与生物研究院为关联公司,被告欠生物研究院数额较小,生物研究院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欠条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名***公司员工,后离职。2017年10月27日,生物研究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40元。2017年12月26日,***向北京明木生物科学研究院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借款,欠北京名***生物科学研究院借款共计人民币104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承诺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无条件偿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债权人因追索借款本息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人承担。
2020年7月29日,生物研究院(甲方)与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凭证附后的该笔债权(附有2017年12月26日***与生物研究院1040元欠条)转移至名***公司。
名***公司多次向***农业银行转账。2017年12月26日,***向名***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借款,欠名***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7275.94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承诺最迟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无条件偿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债权人因追索借款本息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人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上述欠条后,并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供与北京衡略律师事务所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提交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2020年7月21日与2020年7月30日律师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575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名***公司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名***公司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名***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已届清偿期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名***公司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了月利息为1%,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15.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727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计算;以1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7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古树名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