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常执字第00503-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执行人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常仲调字第20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帐户无余额;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常仲调字第20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