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盱执字第0422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盱眙龙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山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盱眙龙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盱眙龙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069924.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32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