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9272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9272号
原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18号1-2501。
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迪公司)与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被告扬州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86136.37元,并支付未按期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85%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78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节点,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至预算总价的85%,即576.3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结算价为6570136.37元。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付款439.6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总计付款558.4万元,尚欠986136.37元。
扬州三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原、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当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5%(90%)-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2、目前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3、2017年4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正在审核过程中,因照明系统发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派人前来维修。原告派来的人员假借维修之名,恶意拆走六只分控器,不仅没有维修好原有故障,还导致照明系统大面积故障,使整个照明系统无法达到合格的标准。原告还违反合同中的约定对照明系统进行加密、远程控制,导致被告无法寻求第三方进行正常的维修,被告已经被原告的恶意行为绑架。在原告安装的控制系统被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之前,或者原告将控制系统解密之前,被告有权暂停竣工结算和进度款支付。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已经完成审核,被告仍有权拒付上述工程款。就原告应当履行的上述义务,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原告常州金迪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承建原告工程,工程名称: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工程内容:1#-5#楼建筑外观照明施工(按甲方设计部门确认的施工图),及甲方要求增减的工作内容。2、工程承包范围:①负责对建筑外观照明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安装、控制系统调试、验收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升级等;②负责与其他专业(如景观、幕墙、装修、智能化、有线电视部门、电信公司及宽带网络公司及总包单位等)的配合协调。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江苏省04定额规则计算。4、工期及质量要求:工期要求①裙楼55个日历天;②1#2#楼住宅及室外步行街40个日历天;③酒店150个日历天;④SOHO150个日历天;…裙楼、塔楼及金街竣工验收日期不得迟于2014年12月15日。5、合同价款:暂定预算总造价678万元(其中:最终清单报价628万元;预估变更签证31万元;新增项目暂估19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柒拾捌万元整(详附件1:投标报价书)。6、质量要求:合格且符合动画设计的效果和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灯具质量、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在此期间内,乙方应当对工程实施免费质量保修(设备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免费更换)。7、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条件。工程资料送审,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提交,影响结算审核时间及相应责任由乙方负责。结算审核,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1.5个月内完成核对及最终审核。付款方式:①裙楼50%的灯具进场并开始安装,支付100万元;②裙楼施工完成后付至最终清单报价的45%;③1#2#楼及步行街施工完成后付至最终清单报价的60%;④SOHO和酒店施工完成后付至最终清单报价的75%;⑤当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向甲方提供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⑥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5%(90%)-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⑦保修金,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如工程竣工后运行3个月内灯具损坏率不超过0.5%…乙方无条件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指派黄立伟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签订手续和其它相关事宜。8、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超过14天,则自第15天起每延误一天按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常州金迪公司出具的《施工工程联系单》中记载“我单位应业主要求增加金街雨棚及住宅楼亮化工程施工,因大商业已施工完成,该增加工程需与大商业同步综合验收,所以大商业合同内工程不计工程延期”。被告三盛公司2014年12月26日的审核意见为“鉴于亮化工程的特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大商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金街及住宅亮化尚未完成,同意亮化工程全部完成后综合验收”。
2015年5月3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造价“678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7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验收意见“…2、质量等级到达合同约定标准,竣工资料收集齐备。3、同意进入两年的保修期”。原告常州金迪公司项目经理签名为“王强”、被告扬州三盛公司的代表签名为“高伟”。高伟系被告扬州三盛公司的工程部经理。
《三盛地产集团正式收件单》一份,其中记载:2016年8月5日,原告常州金迪公司向被告扬州三盛公司提交送审结算材料,其中包含“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联系单、定价单、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前期资料、谈判结果汇总表、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进场通知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资料交接情况,送审人为原告常州金迪公司的“王强”,接收人为被告扬州市三盛公司的“高亚明”。
《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审意见通知书》中记载“常州金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现将贵单位送审的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的初审结果送交你们,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意见书七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与我部进行核对,逾期未提意见或与我部核对的,视为默认本审核结果。…本工程初审造价6557852元”。原告扬州金迪公司的“王强”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
被告扬州三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常州金迪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常州金迪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47.2万元、24.6万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为558.4万元。
2017年7月26日,原告扬州金迪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结算,结算价为6570136.37元,贵司陆续支付了5584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贵司仍欠工程款986136.37元,所欠工程款经金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贵司已接受金迪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请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986136.37元,并退还多开具的发票…”。
2017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广场幕墙照明发光不规则,经过巡查发现有6只幕墙照明分控器丢失。4月24日,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报案称三盛外墙分控器被盗,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经三盛公司允许,擅自拿走属于三盛公司的物品,该行为已涉嫌盗窃……。立即归还三盛公司的6只幕墙照明分控器,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并赔偿三盛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2017年7月5日,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向原告常州金迪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报送的《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结算,经双方共同努力已接近尾声,在近期竣工结算复合过程中,发现你司提供的资料存在如下问题:1、与物业的移交清单数量、规格、型号与均竣工结算中的设备清单不符,如灯具、开关电源、配电箱等;2、签证中拆下的灯具在结算时已全部计入,请确认在结算中扣除还是按签证数量与我司进行移交;…。
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30日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常州金迪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函》、《回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从第三方得知原告私自加密控制系统,要求原告委托经双方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2017年10月20日,被告扬州三盛公司申请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对2017年10月11日18:10左右就被告指派的拍摄人谢春磊对三盛国际广场的外幕墙照明现状进行摄像进行公证,摄像照片中显示照明不规则。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维修费64万元及利息、赔偿照明故障期间的损失116684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18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2万元及利息。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1、原告常州金迪公司提供打印件表格一份,其中记载:开关电源(增加部分-门头)…F设备费431082.5、G设备费税金14988.74、H总价“A*B+C+D+E+F+G”、6570136.37。在该表格的下部记载“综合单价包括…、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总包管理和配合费的内容为…”。该表格的上部手写“竣工结算”,下部有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工程部的经理“高亚明”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6.12.7”。被告扬州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表格并非最终工程的审核意见,原告只提供了整个文件中的一部分,并不完整,该表格中价格是双方确认的调整后预算总价。2、被告扬州三盛公司提供《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送审金额为“7294570元”,审后金额为“6570066元”,审后造价“6570066元”,同意按结算价款“6570066元”进行报审。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为“王强、2017.5.2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印件表格中虽有被告处工程部经理高亚明的签名,但其中明确记载“H总价为A*B+C+D+E+F+G”,而表格中仅有F、G项,并没有A、B、C、D、E项,故原告提供的表格并非完整的证据,且该表格上部的“竣工结算”系手写,故对原告主张该表格系竣工结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审后金额、审后造价及双方同意的结算价款,且有原告处“王强”作为代表签字,该份审核意见书,能够证明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为65700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5%(90%)-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⑦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现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亦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至工程款最终结算价的95%。同时,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间已届满。虽在保修期内,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已因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原告,且已判决,故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因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65700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4000元,尚欠工程款986066元(含5%的保修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6066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三盛国际广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当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向甲方提供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需向原告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5的收件单,原告至2016年8月5日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的初审资料,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关于“调整后预算总价”,原告主张调整后的预算总价即为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工程预算总价678万元”,被告辩称调整后的预算总价为原告提供的有“高亚明于2016年12月7日签名”的打印表格中记载的“H总价、A*B+C+D+E+F+G、6570136.37”。对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预算总造价678万元(其中:最终清单报价628万元;预估变更签证31万元;新增项目暂估19万元)”,同时结合双方对付至85%工程款前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清单报价的45%、60%、75%”,可见,调整后的预算总价应是对预估变更签证及新增项目的的表述。综观被告出具的2016年10月8日的《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审意见通知书》及2017年5月26日的《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被告辩称的上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造价应系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过程的记载,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付至调整后预算总价的85%,即576.3万元(678万元×85%)。截止到2016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超过14天,则自第15天起每延误一天按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因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庭后亦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66元;
二、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以本金4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1元,由原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214元、被告常州金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五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韩学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