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设区马家嘴组。
法定代表人:张佑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中联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公司)与湖南中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东风华神汽车有限公司、十堰宝路物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桃花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9民终2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后,桃花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东风华神汽车有限公司、十堰宝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准许桃花江公司撤回对东风华神汽车有限公司、十堰宝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湘098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桃花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花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做出的处理结论互相矛盾,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定性错误。原审判决书第九页既已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发动机型号为YC6J220-46,而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却为YC6J200-46,故其违约事实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不是根本违约呢?普通人都知道,车辆发动机相当于人体的“心脏”,在车辆结构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关键地位。此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当然不是一般违约,而是根本违约。而原审判决轻描淡写地认为发动机“掉包”不是根本违约,该定性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铭牌改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构成违约,是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2日交付车辆,并同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登记手续中的信息与改动后的铭牌上的信息完全相符,证明该车铭牌在交付前就已经完成了改动,这就是违约行为。至于该改动行为是不是被上诉人亲自实施的,在此不问。上诉人作为买房,只要交付前有改动,就应当直接推定为卖方违约,且构成根本违约。
被上诉人中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案涉车辆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同时,上诉人在接收车辆后在法定机构进行了上户,上诉人应当对发动机型号等进行核对,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和法律事实。
桃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桃花江公司与中涛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二、判令中涛公司立即返还桃花江公司购车款308600元;三、判令中涛公司赔偿桃花江公司损失21133.55元,其中,交纳车辆购置税21008.55元、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交纳工本费等费用1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桃花江公司与中涛公司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桃花江公司向中涛公司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机)一台,包括随车吊和底盘车,发动机型号约定为YC6J220-46,合同价款共计308000元,之后桃花江公司支付了车款,其中169000元支付给十堰公司的蔡萍,其余车款支付给中涛公司。中涛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桃花江公司交付了涉案运输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发动机型号为YC6J200-46,《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发动机型号为YC6J200-46。涉案运输车的底盘车的生产者是东风公司,底盘车中的发动机生产者是玉柴公司。东风公司将底盘车销售给十堰公司,十堰公司再将底盘车销售给中涛公司。中涛公司生产销售随车吊,与底盘车组装后成为整车,然后挂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牌子发整车合格证。2017年9月26日桃花江公司司机龚明驾驶涉案运输车在云南丽江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龚明死亡的事故,桃花江公司仅提供桃花江公司与龚明家属的调解协议书和龚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安全生产责任认定书。湖南山力玉柴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系玉柴公司的发电动力经销商,桃花江公司调取的后台数据系从湖南山力玉柴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处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桃花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解除桃花江公司、中涛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桃花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中涛公司辩称应驳回桃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桃花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应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桃花江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车辆与中涛公司交付的车辆型号是不同的,但桃花江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与中涛公司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不同,本院对桃花江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虽然桃花江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铭牌改动的证据,但桃花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铭牌改动与中涛公司存在关系,本院对桃花江公司主张的中涛公司交付的车辆柴油机铭牌与玉柴公司后台铭牌参数不同的该事实不予采纳。桃花江公司认为中涛公司卖给桃花江公司的是二手车,但桃花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桃花江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桃花江公司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向益阳市资阳分局报案,桃花江公司未提供机关作出事故车辆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桃花江公司提出的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桃花江公司提出司机龚明因驾驶中涛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坠崖而车毁人亡的事故,系中涛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主张,但桃花江公司没有提供案涉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的事故鉴定结论、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检测鉴定报告等能够证明事故原因、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有产品缺陷且该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桃花江公司与中涛公司签订的《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履行完毕,桃花江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与中涛公司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不同,且底盘车的销售者为十堰公司,车辆发动机随底盘车销售,合同总价款中的169000元桃花江公司也直接支付给了十堰公司的蔡萍,故中涛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桃花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桃花江公司提出的判令中涛公司立即返还桃花江公司购车款308600元和赔偿桃花江公司损失21133.55元的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桃花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返还桃花江公司购车款和赔偿桃花江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认定案涉《随车起重运输车(机)销售专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是上诉人合同目的是否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不能实现。根据一审、二审查明,案涉车辆发动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合同约定发动机型号为YC6J220-46,案涉车辆发动机型号为YC6J200-46,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虽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认定案涉合同能否解除的关键。2016年12月2日,案涉车辆交付;2017年9月26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后,上诉人通过报案、起诉等方式提出相关诉求。从前述时间节点分析,案涉车辆交付上诉人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已经安排专门司机驾驶案涉车辆进行运营。综上,上诉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交付车辆虽存在发动机型号不一致等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型号不一致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瑕疵履行责任,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案救济。
二是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其他解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出案涉车辆存在铭牌改动的事实,案涉车辆系二手车辆,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等上诉意见,但案涉车辆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登记上户,且上诉人并未提交权威机构作出的车辆质量鉴定报告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系二手车辆,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桃花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上诉人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建 军
审判员 陈 运 泉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