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2民初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风景区旅游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0501621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72286221J。 法定代表人:张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区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7月15日,黄山区法院作出(2021)皖10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桃花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68000元。7月24日,黄山区法院向桃花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9月22日,黄山区法院作出(2021)皖1003民初2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桃花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11月1日,本院立案。11月25日,桃花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诉,太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桃花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12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太平湖公司银行存款16651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平湖文旅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2日解除;2.判令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双倍返还已付款项1368000元;3.判令桃花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太平湖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项目”经依法招投标,最终确定桃花江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228万元。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采购游艇二艘,总价款2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的30%,即684000元;二艘船体完工后,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的30%,即684000元;船舶建造完工下水,完成安装、调试、试航、验收合格并送货到太平湖公司指定码头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7%,即843600元;余款3%,即68400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交船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合同第4.1条约定“因桃花江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中止,桃花江公司双倍返还太平湖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太平湖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84000元。2021年1月29日,桃花江公司以疫情影响,上游供应商暂时不能供货为由要求延期交船。太平湖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致函桃花江公司,同意交船时间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之前,逾期将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措施。2021年5月7日,太平湖公司再次安排人员前往桃花江公司进行协商,桃花江公司再次承诺于2021年6月2日装车起运发货,但至今未履约。太平湖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桃花江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和日常造船逻辑,本案船舶建造时间应为60天;2.太平湖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船舶参数有误,不符合船舶稳性要求,需要重新修改模具、设计图纸和送审,导致开工建造日期较晚;3.太平湖公司违约**支付进度款,**提交船名及船名审核资料,交船期限应当顺延;4.桃花江公司依约建造船舶,但太平湖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太平湖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桃花江公司请求驳回太平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桃花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太平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桃花江公司支付进度款1527600元、逾期利息106932元及之后逾期利息(以1527600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案件审理执行终结之日止);2.判令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0600元;3.判令太平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桃花江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最终中标太平湖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为228万元。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采购游艇二艘,总价款228万元。船舶建造时间约60天,交船日期为2021年2月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的30%,即684000元;二艘船体完工后,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的30%,即684000元;船舶建造完工下水完成安装、调试、试航、验收合格并送货到太平湖公司指定码头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7%,即843600元;余款3%,即68400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太平湖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将如下相关文件资料传真给桃花江公司,以便桃花江公司办理船舶报检等相关手续;若太平湖公司提交文件资料时间拖延,则合同交船期顺延……。太平湖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桃花江公司有权相应延长交船期。逾期60天以上的,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桃花江公司全力造船,2021年4月28日之前将二艘玻璃钢游船船体合拢,并通过微信将照片发送给太平湖公司。同年8月20日,二艘游艇全部完工,并下水试航。太平湖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支付第一期进度款,4月20日才提供船名及船名申请表,至今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桃花江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船是因太平湖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理由如下:一、合同签订时间与交船时间仅有30天间隔,约定船舶建造时间与交船时间相互矛盾,30天的交船期不符合日常造船逻辑,因此交船日期的约定至少应认定为60天。二、太平湖公司多种违约行为造成桃花江公司不能依约交船。(一)太平湖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才向桃花江公司提供船舶及船名申请表,交船日期依约应当为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二)桃花江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将船体完工现场照片通过微信传送给太平湖公司,至2021年7月份,桃花江公司已将船舶工程全部完工,并下水试航,但太平湖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更未依约支付第三期进度款。因此,交船日期从2021年4月28日起一直顺延至今,且太平湖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已超过60日,应当依约向桃花江公司支付违约金。 桃花江公司在双方反复沟通过程中,抱着最大的诚意,作出最大的让步,尽量做到客户满意,但太平湖公司仍然不顾桃花江公司的诚意,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为保护自身权益,桃花江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太平湖公司针对桃花江公司反诉辩称,1.桃花江公司根本违约,太平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桃花江公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多次违背承诺,逾期交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太平湖公司已经从第三方重新采购了游艇。2.太平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招标文件明确由桃花江公司设计船舶,故船舶图纸应由桃花江公司提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桃花江公司从未要求太平湖公司提供船舶图纸。太平湖公司依约提供了运力批文、船名及船名申请表,不会导致桃花江公司延误建造船舶工期。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和第三期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同时,桃花江公司**交付船舶,太平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桃花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湖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桃花江公司反诉请求。 太平湖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发送的“函”及到货时间说明函、2021年4月13日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交付船舶的催告函”、竞争性谈判最后承诺报价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2份)、EMS快递单及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2021年5月11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出具的“***”、2021年6月5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发送的“商函”、《船舶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3份)。 太平湖公司围绕反诉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徽省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新增船舶运力的批复”、船舶识别号(2份)、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2份)。 桃花江公司围绕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13页)、“太平盛世7号”轮和“太平盛世8号”轮内河小船检验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省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新增船舶运力的批复”虽系复印件,但桃花江公司认可太平湖公司已经提交运力批文资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即系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提交的运力批文资料;2.“太平盛世7号”轮和“太平盛世8号”轮内河小船检验证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船舶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桃花江公司为“太平湖文旅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项目”提交竞争性谈判最后承诺报价表,承诺本项目于2021年2月1日前交货。2020年12月1日,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签署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桃花江公司为太平湖文旅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项目中标(成交)单位,请桃花江公司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太平湖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12月30日,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建造数量为二艘玻璃钢游船;2、合同价格为228万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684000元,二艘船体完工后,经太平湖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支付684000元,船舶建造完工下水,船舶完成安装、调试、试航,由建造地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后,桃花江公司安排技术人员送货到太平湖公司指定码头后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843600元,船舶从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8400元,桃花江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在船体建模后太平湖公司要求中止合同,桃花江公司将扣除太平湖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因桃花江公司原因造成中止,桃花江公司双倍返还太平湖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本合同签订后桃花江公司应组织开工建造,建造时间约60天,约定交船日期为2021年2月2日;6、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船日期,或因太平湖公司定金到账延期则交船期经双方协商后顺延;7、太平湖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应将如下相关文件资料传真给桃花江公司,以便桃花江公司办理船舶报检等相关手续,若太平湖公司提交文件资料时间拖延,则合同交船期顺延,文件资料为普通客船运力批文、船名及船名申请表,船舶所有人及详细地址,船舶所有人电话及传真;8、在建造期内本船风险由桃花江公司承担,《船舶交接书》一经双方签署,本船所有权转移归太平湖公司,其风险同时转移归太平湖公司;9、如桃花江公司每延误一天,桃花江公司应减收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逾期超过60天的,太平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桃花江公司违约责任;10、太平湖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桃花江公司有权相应延长交货期,逾期60天以上的,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2%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22日、2月2日,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支付384000元、30万元。 2021年1月29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发“函”称,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签订的二艘游船建造合同,原计划2月2日前将船舶送到太平湖公司码头,因疫情防控要求,桃花江公司订购的美国水星机器设备,供应商暂时不能供货,待疫情防控放开(美国进口商品检测入关)才能供货,申请延迟交付游船。请太平湖公司理解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意延期交船。 2021年4月13日,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发送“关于尽快交付船舶的催告函”,请桃花江公司务必于2021年4月20日前交付船舶,否则将依约追究桃花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同时注明,该催告函不视为太平湖公司同意延长合同履行期,也不视为放弃追究桃花江公司的违约责任。 2021年5月11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出具“***”,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将二艘游船送到太平湖公司码头。 2021年6月5日,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发送“商函”称,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所有大宗商品均在低价徘徊,且根据往年商品价格涨跌规律,春节过后价格还会进一步下跌,而今船舶尚在建造中,所有大宗商品尤其是船舶产品的价格从年初一直大幅上涨,导致造船成本大幅提高,合同约定的金额已远低于建造合同项下船舶的成本,且涨幅远远超出了商业风险的范围,订立合同时亦无法根据往年经验作出预见,继续履行对桃花江公司明显不公平。据此,桃花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之规定,结合尚未完工船舶的建造成本核实标准,就建造合同项下尚未完工的船舶必须增加材料款的事宜,出具本商函,请太平湖公司收悉后迅速回复。 2019年12月26日,安徽省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出具“关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新增船舶运力的批复”,同意太平湖公司新增10艘标准化旅游船舶(共计1000客位的运力)。2021年4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授予案涉新建船舶船舶识别号。5月7日,安徽省黄山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准予船舶使用名称为“太平盛世7号”和“太平盛世8号”。11月16日,湖南省益阳市船舶检验局签发“太平盛世7号”轮和“太平盛世8号”轮内河小船检验证书,均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太平湖公司,船舶制造厂为桃花江公司,建造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 太平湖公司工作人员***与桃花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双方沟通合同签订事宜。2021年1月6日至11日,***请***提供太平湖公司开票信息。1月11日,***询问船舶建造情况,***表示交一艘船舶问题不大,并请***提供运力批文。1月29日,***表示2月2日前不能送船到太平湖公司码头。3月3日,***询问计划什么时候交船,***回复计划4月上旬交船。3月17日,***询问船舶建造进度。3月29日,***询问交船时间。4月28日,***表示计划在5月20日全部完工交货。当天,***询问海事报批文件办好了没有,要求发送船舶在建的现场照片,***向***发送船舶识别号审批材料、船舶照片,并请***告知船名。4月30日,***告知***船名为“太平盛世7号”和“太平盛世8号”。5月7日,***向***发送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6月7日,***向***发送船舶建造照片。6月17日,***要求***安排支付第二期进度款,***表示按照目前情况,不敢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交船日期。2020年11月27日,桃花江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交报价表,承诺于2021年2月1日前交货。2020年12月1日,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签署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桃花江公司为中标单位。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造时间约60天,交船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本院认为约定2021年2月2日交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桃花江公司在报价时承诺2021年2月1日交船,其对该承诺日期应当有所预判;2.2020年12月1日,桃花江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虽至2020年12月30日才签订《采购合同》,但桃花江公司对签约及履约可以合理期待并做好合理的履约准备;3.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约60天,合同约定建造时间约60天与2021年2月2日交船相吻合。 交船日期是否应当顺延。《采购合同》约定太平湖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桃花江公司提交普通客船运力批文、船名及船名申请表等文件资料,以便桃花江公司办理船舶报检等相关手续,若太平湖公司提交文件资料时间拖延,则合同交船期顺延。2021年1月11日,桃花江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请太平湖公司工作人员***提交运力批文资料,在桃花江公司认可太平湖公司已经提交运力批文资料,而太平湖公司又不能证明其提交运力批文资料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太平湖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桃花江公司提交运力批文资料,晚于《采购合同》约定时间5天,桃花江公司可以主张交船期顺延5天。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新建船舶应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取得船舶识别号后,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太平湖公司提交船名依赖于桃花江公司先申请船舶识别号,桃花江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告知船舶识别号,太平湖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告知船名,5月7日提交船舶名称核定通知书,不构成拖延提交船名及船名申请表。《采购合同》还约定太平湖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桃花江公司有权相应延长交货期。太平湖公司按照约定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684000元,即太平湖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6日前完成上述付款,但太平湖公司至2021年2月2日才完成上述付款,交船日期依约可以顺延27天。综上所述,桃花江公司可以主张交船日期合计顺延32天,至2021年3月6日。 关于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2021年2月2日交船,因太平湖公司**提交运力批文和付款,交船日期可以顺延至3月6日。太平湖公司发函催告桃花江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交船。桃花江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计划4月上旬交船,计划在5月20日完工送货,书面承诺于6月20日交船。桃花江公司至今未交船,已构成违约。《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交船超过60天的,太平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桃花江公司违约责任。自太平湖公司催告桃花江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交船已经超过60天,太平湖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021年7月24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桃花江公司,本院确认《采购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经本院释明,太平湖公司与桃花江公司均不主张案涉船舶所有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确认案涉船舶(“太平盛世7号”轮和“太平盛世8号”轮)归桃花江公司所有,桃花江公司向太平湖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进度款68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采购合同》约定因桃花江公司原因造成中止,桃花江公司双倍返还太平湖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太平湖公司支付的684000元系第一期进度款,并非上述约定预付款,太平湖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但可以要求桃花江公司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采购合同》约定太平湖公司逾期付款60天以上的,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2%支付违约金。太平湖公司向桃花江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逾期27天,不足60天,桃花江公司无权要求太平湖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二期进度款,桃花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二艘船舶船体已于2021年4月28日完工,且太平湖公司代表无故拒绝签字确认,故桃花江公司主张太平湖公司违约未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桃花江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三期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桃花江公司主张太平湖公司违约未支付第三期进度款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平湖文旅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太平湖文旅公司玻璃钢游船采购合同》解除后,案涉船舶(“太平盛世7号”轮和“太平盛世8号”轮)归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桃花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熊 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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