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81民初219号
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94793224H。
法定代表人:邓颖剑,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8410881XW。
法定代表人:占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力、段生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颖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城西客运站10KV及地埋电缆供电工程发包给佳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以14500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却至今只履行了500000元的支付义务,尚余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着诉请及抗辩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等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承建的该电力工程是否已竣工且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承建被告委托的城西客运站电力工程,双方已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原告应于2011年8月6日交付该工程。双方虽未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但该客运站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辩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具的预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180余万,最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承包价格为145万,被告虽认为原告的造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从180余万调整至145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限期付清电力工程款通知一份;2012年7月23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所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5月15日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请求政府解决其开发项目居民用电的申请书一份;2015年5月11日瑞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九江昌发公司提出的申请的公文处理单一份;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惟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开始,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诺后仍未支付,市政府让原告公司以大局为重,原告公司仍然给城西客运站继续供电,原告公司也一直未放弃催款,所以原告诉请仍在诉讼时效内。本院认为,在新的民诉法更改以前,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可以分二个节点看诉讼时效,第一个节点为2012年7月23日第一次催讨,诉讼时效至2014年7月23日。第二个节点2015年5月15日同一用电线路的开发商因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单方面停电而向市政府请求解决,即使该申请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那么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此时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亦未回函承诺归还欠款。原告虽称该款项市政府有牵涉其中,但本案是民事纠纷,并非行政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被告,而非市政府。原告称自己多次连续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无法找到被告公司及法人占国庆,那么原告又是如何主张权利的,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在瑞昌市电视台公布的还款方案,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已向社会公众公告债务清偿方式,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怠于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城西客运站10KV及地埋电缆供电工程发包给佳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报价为1812488元,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以包干价1450000元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客运西站电力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安顺客运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尚余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关于限期付清电力工程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3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所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承诺书,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3年7月,被告因欠外债过多,在瑞昌市电视台公布了债务清偿方式。2013年4月26日,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电力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行使其债权追偿权应在诉讼时效内,民法总则虽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取代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追讨的证据已在其发送律师函之前便已届满,且该届满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已取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有95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但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瑞昌市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添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