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对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人与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4执异5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殿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珲春东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虹,经理。
被执行人: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兴,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珲春市龙源华府XX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XX;丘地号: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购买的珲春市龙源华府XXX单元XXX室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法院因被执行人吉兴公司债务纠纷将珲春市龙源华府XXX单元XXX室房屋查封,但该房屋是***于2012年11月24日与吉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于2012年12月4日缴纳了首付款10万元,其余尾款231520元在中国银行珲春支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总价为331520元。该房屋不是吉兴公司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将房屋解除查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4日,吉兴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4、珲春市不动产权证。
本院查明,因吉兴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2019年6月10日以来,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相继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吉2404执10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兴公司名下房产。
另查,2012年11月24日,吉兴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珲春市龙源华府XX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XX;丘地号:XXX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且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珲春市龙源华府XX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XX;丘地号:XXX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