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69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清惠,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郎钰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