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郎**与被告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我为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砂石等货物,运费计价方式按天或按日计算。每次运送的货物由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向我出具收据,所欠运费总计19200元。经我多次催要,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我公司工地运输砂石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欠运费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分8次向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等货物,由工地现场人员出具盖有“未付款”的收据,具体运输日期及金额如下:1.2013年6月1日运费金额800元,开票人:***;2.2013年6月2日运费金额400元,开票人:***;3.2013年6月20日运费金额300元,开票人:**;4.2014年3月26日运费金额5670元,开票人:**;5.2014年3月27日运费金额6210元,开票人:**;6.2014年5月1日运费金额300元,开票人:**;7.2014年5月25日运费金额3440元,开票人:***;8.2014年5月28日运费金额2080元,开票人:***。上述运费共计19200元。庭审中,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开票人***、**、**是公司技术员,***是公司材料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据8张。
本案在审理中,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的对外欠账已结清,需要到公司财务核对账目要求给予举证期限。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给予15天的举证期限,但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分次向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等货物,由工地管理人员出具未付款收据,对此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出具收据金额向***支付运费。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的对外欠债已全部结清,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要求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9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天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费19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