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

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41号
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221001,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41号(新天地电脑城A3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管理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来、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郭蓉,业主大会筹备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润城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潘春来、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易贵勇及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7234.81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12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同年9月2日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时,被告与原告商议后达成增项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按主合同的单价根据施工量参考审计结果结算。后原告按照增项要求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对主合同工程及增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将增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被告指定的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现被告仅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项工程款247234.81元。
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增项工程未通过业主大会决议,不符合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流程,不符合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对业主委员会职责范围的规定以及清江润城业主大会对答辩人的授权范围,答辩人要求原告对增项部分进行施工超过了业委会的职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在核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未按施工图纸中的车位改造范围进行施工,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借助开发商宜昌清能置业有限公司对消防外网改造工程施工的便利,未进行管网的开挖、回填施工,对其工程款中涉及管网工程的款项应当予以核减。绿化植草部分核算价值时,参照的系物业公司后期补种绿植价值,超出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价值,应当予以核减。3、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在当天开工建设,原告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4、答辩人已支付616194元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5、原告施工的监控设备在后期产生诸多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质保期内修复责任,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查明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清江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包括增加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委会停车改造方案及物业企业垫资80万元按照业委会停车改造方案对小区进行改造的事项。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由华邦公司承接清江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清江润城业委会通知时间为准,每逾期一日,清江润城业委会有权收取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2、合同总价为648641.23元(含税),该总价为包干价,含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设备器材及相关配件、材料、人工、税金、保险、安装、调试费用等;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生效,工程施工安装完成一半(即所有预埋隐蔽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付总工程款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等;4、施工过程中出现设备添加或工程量变更,填写会签单,三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据实结算,会签单与合同同等效力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六张,要求原告增加“垃圾场拆除及部分道路修补(植草)、监控室装修变更、小区内外部分路面维修、铺设荷兰砖、业委会新办公室装修、增加监控摄像头”等施工,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招标合同单价、建筑定额及工程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均在上述增加项目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完成对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及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增加项目(以上简称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正常”。案涉工程及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核核实价为631997.64元、在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增加项目审核核实价为247234.81元。后因原、被告发生争议,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194592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94592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22701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194元。
诉讼中,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包括增加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及争议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对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宜永道价鉴函(2021)第050号鉴定意见书: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增加工程的鉴定造价总计246016.13元。原告华邦公司为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收到前述鉴定意见书后,认为鉴定意见书定价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并向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意见: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的市场询价文件;本鉴定意见是依据委托书及送鉴证据材料作出;我方出具鉴定意见初稿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征求意见,截止出具正式报告并未收到申请人关于此鉴定意见初稿的回复意见,申请人于正式报告出具后再提出回复意见与程序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增加项目技术核定单、增加项目联系函、《工程变更联系单》、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表、业主大会表决资料,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永道价鉴函(2021)第050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润城北区监控设备安装、停车位改造项目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增加项目联系函和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可以印证原、被告已达成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并根据前述合同及审计结果对增加项目进行结算的协议,该协议也符合前述合同中“施工过程中出现设备添加或工程量变更,填写会签单,三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据实结算,会签单与合同同等效力”的约定,应有为效,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提交且经质证的工程施工资料进行鉴定,在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送原、被告双方征求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后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收到正式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其进行回复,本院不再作评述。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案涉工程增加项目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依据本院委托的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即246016.1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按246016.1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确有争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增项工程未通过业主大会决议、清江润城业委会要求原告对增项部分进行施工超过了业委会的职权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经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且由清江润城业委会发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的增加项目也是清江润城业委会根据小区改造情况要求原告增加施工的,增加项目只是依据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项目是否经过业主大会决议不是合同双方达成增加项目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同时,业主大会对相关事项的表决流程是业委会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如业主认为业委会的行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清江润城业委会认为应当核减的工程量,属于案涉工程主体部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案原告请求的是案涉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故被告要求核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16.13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保全费1756元、鉴定费(诉讼中)3000元,上述合计9764元,由被告夷陵区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江文成
人民陪审员  谭昌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