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1900号
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X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9元,并以4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于2020年12月10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年初至同年六七月,被告在原告处分多次购买了安防器材、辅材。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89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全额归还”。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安防器材、辅材,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所提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89元,并以4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宜昌华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