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湖北绿萝文化创意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该宜昌分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绿萝文化创意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萝文化创意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816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本案反诉标的额已经超过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权限。2018年2月1日,被告湖北绿萝文化创意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32776983.53元,而上诉人于4月20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出具裁定书前,被告又降低了反诉标的额,现原审法院以最后缴纳诉讼费确认的诉讼标的额为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诉标的额超过西陵区法院管辖权限。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严格按照变更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反诉、增加诉讼请求等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权限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关于反诉。虽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标的额超过了3000万元,但2018年4月27日,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开庭时,被告确认其反诉请求标的额为28425368.53元,且缴纳相应反诉费用。上诉人称反诉标的额已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因被告变更诉请,故该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本诉。因原告增加诉请后,本诉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一审依职权审查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均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内容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上述批复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后管辖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再适用。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8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峡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