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42,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