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宣城月安建设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5477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河南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460.2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受建正公司委托参加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并中标该工程,中标价1236915.12元,缴纳中标价10%即123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2日,建正公司与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泉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安徽分公司)施工,收取分公司管理费2%,工程税金由建正安徽分公司承担。因建正安徽分公司无专业人员施工,建正安徽分公司委托**将该工程对外分包,经**介绍由***承包,双方协商***支付建正安徽分公司和**管理费7万元,***先支付**2万元管理费,余下5万元在业主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与**于2017年8月23日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当天向朋友***妻子***借款8万元,并指示其将其中2万元转入**账户内。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古泉政府开始付款,每次付款前,***将工程款税金转账给建正公司,建正公司开票后快递给***,后由***送至古泉政府,建正公司收到古泉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2%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至建正安徽分公司,安徽分公司将部分材料款直接转至材料商处,余款转给**,**分期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将余款转账给***。截止2018年底,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774840元。2020年6月1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古泉镇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1000300.29元,下欠建正公司工程款225460.29元。2020年10月31日,***将225460.29元的工程款税金8183.08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建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正公司将发票邮寄给***,***随后转交至古泉政府。2020年11月3日,古泉政府***公司转账支付225460.29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给***,***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建正公司辩称:1.建正公司就案涉项目未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在第一次起诉时称,案涉工程系由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胡业帮发包的,本次起诉称是由**分包的,该**明显矛盾,即便*****属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将胡业帮或**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3.建正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4日根据合肥中院(2022)皖01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付316494.7元,用于偿还或担保经营建正安徽分公司期间所欠款项,因建正安徽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案诉称的款项已不足以弥补该笔欠款,现***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主张利息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维保进场交接单、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银行流水、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最终审定价为1000300.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22)皖1802民初5893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真实,建正公司于该案庭审中**“该项目负责人是胡业帮,胡业帮找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且***持有案涉工程的主要文件资料(即上述第2组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正公司虽认为可能存在其他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银行流水(***)内容真实,能够反映***于2017年8月23日向**转账2万元,备注“古泉定金”,本院予以认定;
5.银行流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6.民事诉状因***无异议,予以认定;
7.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建正公司承接古泉镇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并交由建正安徽分公司负责施工,胡业帮为项目负责人。此后,***与**、胡业帮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胡业帮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向**转账2万元,备注“古泉定金”。此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日,该工程移交给维保单位安徽省正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期间,古泉政府***公司支付工程款774840元,**向***转账支付工程款749960元,***向**转账57000元。2020年6月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000300.29元。2020年11月3日,古泉政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460.29元。
另,2016年12月26日,建正安徽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胡业帮;2020年11月30日,负责人变更为***;2021年9月22日,该分公司注销。
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建正公司银行存款240460元,并支付保全费1772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胡业帮作为建正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将古泉镇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转包给***,***有理由相信胡业帮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与建正安徽分公司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建正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但建正安徽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建正公司承担,现******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表示其与胡业帮约定管理费10万元,且已向**支付管理费2万元、5万元及招投标费5000元,建正公司虽对**身份提出质疑,但**作为胡业帮共同一方与***达成协议,且案涉工程款亦是通过**支付给***,故***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胡业帮或建正安徽分公司,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管理费10万元及已支付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000300.29元,扣除已付款749960元及尚未支付的管理费3万元,建正公司应继续给付***工程款220340.29元。古泉政府已于2020年11月3日***公司支付完剩余工程款,故建正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支付,应属违约,现***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建正公司抗辩建正安徽分公司由胡业帮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系其与胡业帮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故对建正公司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340.2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53元,诉前保全费1772元,合计42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