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冀淼建材厂、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1751号 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房村。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方***成公寓5幢1**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以下简称“冀淼建材厂”)与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淼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20日前的租赁费210638元,后续租金每日产生日租金135.55元,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轮扣清理费16445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轮扣立杆3710.54米、轮扣横杆159.6米,若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130779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191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相关的建筑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支付租赁费。截止2023年2月2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210638元,清理费16445元,后续租金自被告返还建筑设备止停止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均只认不还,显属违约。 被告建正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筑设备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建正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正公司主张款项。案涉的租赁款应当由**有承担。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有和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有主张款项,其向建正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因为建正公司与**有不存在任何关系,**有也不能够代替建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因此,**有个人欠付的款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即使本案的设备直接送至建正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但是因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长,涉及人数广,需要的劳务机械设备非常多,施工过程难以控制。因此,不能够仅仅因为设备用于案涉项目,就将相关的款项算在总包人建正公司身上,而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否则将无法控制建正公司作为承包人的风险,这对总包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就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机械租赁***公司无法核实该机械是否用于案涉工地,机械租赁费具体是多少,目前是否有扣留,这些建正公司均不清楚,与建正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原告主***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并不满足这两种情况。因此,建正公司对于案涉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截至目前,建正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设备款支付完毕,与原告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因此,对于**有欠付的款项,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建正公司的核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是13036209.38元,扣除质保金后,发包人向建筑公司共计支付款工程款是12710236.05元。截至开庭之日,收到的全部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与本项目相关的劳务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工程款。建正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达到了12855841.85元。因此,建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履行了积极付款的义务,本案建正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建正公司的起诉。 被告**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轮扣0.035元/米/天、上下托0.06元/根/天、套筒0.06元/根/天、扣件0.012元/只/天、短管0.012元/米/天;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止,以承租方将所有货物退至甲方指定库房之日并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至物资退还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含提货、退货日),每月26日为结算日,乙方需在次月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月所产生的85%租赁款及相应费用,货物退还后30天内支付剩余租赁款及相应费用;乙方无论因何原因(含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或报废需进行赔偿的,均须按合同附件1中约定的成本单价赔偿,赔偿金未到甲方账户,双方约定由乙方按合同租金单价标准继续支付剩余未赔偿数量的租金;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所欠总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总款30%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卸车费35元每吨、堆放费45元每吨、钢管清理费0.2元每米、轮扣清理费0.35元每米;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丢失的赔偿标准。该合同乙方签章处有**有的签字捺印并盖有建正公司临岐镇中药材仓储集聚区项目专用章,且合同每一页均盖有该项目章。建正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有系项目工作人员,每月领取工资。自2020年11月6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约提供租赁物,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04051元,钢管、轮扣清理费15301.35元。被告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轮扣立杆3710.54米、轮扣横杆159.6米、短管8根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该份合同盖有建正公司项目章,建正公司称该项目章系他人私刻不能代表建正公司,无论该项目章是否为假章,原告并不知情,且案涉租赁物系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建正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告与被告建正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建正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建正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并返回全部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应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为2040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押金,还应支付154051元。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建正公司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的130779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因被告建正公司至今未归还该部分租赁物也未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日租金标准为135.5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过多,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租赁费154051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按135.55元每日计算的租金; 二、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钢管、轮扣清理费15301.35元; 三、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轮扣立杆3710.54米、轮扣横杆159.6米,若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130779元; 四、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律师费32000元; 五、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违约金15000元; 六、驳回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原告献县冀淼建材厂负担693元,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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