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2990号
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5号8栋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KJMD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57746N。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销售合同拖欠款16968元。二、合同欠款16968元产生的违约金,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1149天×每天千分之一=19496.23元。以上合计36464.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就柳州市前锋苑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拒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968元货款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后续还款承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得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案涉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原告从未向建正总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二、建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并非建正公司签订,柳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建正公司的追认,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虽案涉合同未得到被告公司追认,但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交付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968元。被告辩称该笔货款以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直至2022年3月15日,仍向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按照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当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866.8元(16968元×16.6%÷365日×1149日=88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之内向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66.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网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