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3民初13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5477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845元;原告***的工资24690元;原告***的工资24200元;原告***的工资22730元;原告***的工资21715元;原告***的工资18925元;原告***的工资13616元;原告***的工资13616元;***的工资13000元;原告***的工资96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被告***、***作为包工头承包了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小学郑州××号线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十名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5月20日期间跟随被告***、***在承包的上述工地干活。2023年5月23日,十名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总工86.7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30345元,余额27845元;原告***总工83.4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9190元,余额26690元;原告***总工82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8700元,余额26200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7230元,余额24730元;原告***总工74.9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6215元,余额23715元;原告***总工67.5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700元、总工资23625元、余额20925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7116元,余额15116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7116元,余额15116元;原告***总工75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6500元,余额14500元;原告***总工60.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200元、总工资13379元,余额11176元。后经十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至25日期间分别向十名原告支付了1500元-2000元不等的工资欠款,但剩余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起诉的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作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并不合适,实际上该项目***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的从事施工劳务人员,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此外,***已经将款项向被告***结清,若原告认为有欠付的劳务工资,也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没有依据,工时和日工资均与实际不符。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郑州市××号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公司业务经理***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等十人到其承包的郑州市××号线工地工作。
2、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地铁6号线(2月15日-5月20日)》结算单,载明“原告***总工86.7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30345元,余额27845元;原告***总工83.4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9190元,余额26690元;原告***总工82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8700元,余额26200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7230元,余额24730元;原告***总工74.9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500元、总工资26215元,余额23715元;原告***总工67.5工、日工资350元、借支2700元、总工资23625元,余额20925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7116元,余额15116元;原告***总工77.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7116元,余额15116元;原告***总工75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000元、总工资16500元,余额14500元;原告***总工60.8工、日工资220元、借支2200元、总工资13376元,余额11176元。”该结算单出具后,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轨道6号线一期工程东北代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元;向***、***、***、***支付了1500元。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明细表意欲证明其已向被告***、*****所欠款项。现原告因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被告***、***雇佣原告***等十人在郑州市××号线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后,未充分履行监督义务,故应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不以其与劳务分包单位是否结算完毕、是否欠付工程款为条件,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845元;原告***劳务费24690元;原告***劳务费24200元;原告***劳务费22730元;原告***劳务费21715元;原告***劳务费18925元;原告***劳务费13616元;原告***劳务费13616元;***劳务费13000元;原告***劳务费9676元;
二、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3.63元,由被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1-688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判决书可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管辖。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缴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询问,电话0371-6887****),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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