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执恢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道中段。注册号:41048121000381∕1。
法定代表人:谢宏斌,经理。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417066013Y(1-1)。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经理。
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的欠款2840612.90元。
二、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2000吨焦炭的违约金68000元。
三、以上给付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驳回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13元,由原告承担9313元,被告承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被申请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进行查控,查询到2010年3月10日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10〕244号文件进行改制:将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查询到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农商银行存款:贰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捌元整(248628元整),己扣划。本案标的本金2840612.90元,扣除执行费2800元外,剩余贰拾肆万伍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45828元整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进行了冻结与扣划,后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所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云阳审判员陈西斌
审判员 宋 新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合议案件笔录
时间:二○二○年七月九日
地点:本院309(A)办公室
参加人员:王云阳、陈西斌、宋新亮、康鸿斌(承办人)
书记员:王自强
讨论案件内容: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
康:首先,我将本案的案情说一下: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的欠款2840612.90元。
二、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2000吨焦炭的违约金68000元。
以上给付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驳回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13元,由原告承担9313元,被告承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被申请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进行查控,查询到2010年3月10日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10〕244号文件进行改制:将汝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查询到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农商银行存款:贰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捌元整(248628元整),己扣划。本案标的本金2840612.90元,扣除执行费2800元外,剩余贰拾肆万伍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45828元整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进行了冻结与扣划,后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综上:请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王:综观整个案情,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进行了冻结与扣划,后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不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同时,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1、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所立(2020)豫04执恢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所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陈:同意。
宋:同意。
合议统一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1、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所立(2020)豫04执恢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所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
(2020)豫04执恢31号之三
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国华特殊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解除对被执行人汝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在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至2019年的投标成交结果所得的冻结与扣划。
附:(2020)豫04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壹份。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联系人:康鸿斌联系电话:0375-2862787
本院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