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1366号 原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北路芳草二路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B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6583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贇、**(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永信***18号楼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道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贇、**,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3008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二、保险工程名称:“沙河漯河至平顶山航运工程漯河港至***口段航运工程西陈枢纽船闸工程项目”;三、保险工程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沙河漯河至平顶山;四、保险期限:自2019年05月28日零时起至2023年01月27日24时止;五、保险项目、保险金额及保费:第一部分物资损失......(二)特种危险赔偿限额......2.**、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39075251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暴风、暴雨、泥石流,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保险单还载明了附加条款、总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及解决方式、特别约定等内容。2021年7月20日、9月25日由于强降雨及上游水库泄洪影响,投保工程遭受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928元。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陈述保险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所述投保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27日24时止与事实不符。真实投保情况是投保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保险期限是自2019年6月5日0时起至2021年2月4日24时止。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订的保险方案约定,如果涉案工程未在保险期限内竣工,被答辩人(投保人)须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延期申请,并且根据工程进度,如果延期6个月仍未竣工的,需要缴纳延长期间保险费。2021年7月20日暴雨发生时,本案保险工程即“沙河漯河至平顶山航运工程漯河港至***口段航运工程西陈枢纽船闸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险人的任何书面延期申请,根据保险方案约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不再对到期日之后的工程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被答辩人所诉2021年7月20日和9月25日受损不属于保险期限内,不应由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工程项目因暴雨受损金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共同委托深圳市**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受损金额进行鉴定,核损金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受损进行鉴定,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对评估机构资质认可。查勘现场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在场,对受损部位进行指认,对受损经过进行陈述。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通知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未参与任何鉴定过程,因此被答辩人诉求依据的鉴定评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以185433668元的价格中标了“沙河漯河至平顶山航运工程漯河港至***口段航运工程西陈枢纽船闸工程项目”。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工程发包方河南省漯河市地方海市局签订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工期600天。2019年5月14日,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072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工程名称沙河漯河至平顶山航运工程漯河港至***口段航运工程西陈枢纽船闸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沙河漯河至平顶山。保险期限(一)、建筑期: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7日起24时止;(二)保证期:建筑期满后24个月。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为(一)、工程承包价185433668元;(二)、特种危险赔偿限额:1、地震、海啸赔偿限额139075251元;2、**、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39075251元。免赔额为物质损失:1、暴风、暴雨、**、泥石流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在该保险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4***,保险期间根据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该保险单还载明了第三者责任、合同的争议和解决等内容。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沙河漯河至平顶山航运工程漯河港至***口段航运工程西陈枢纽船闸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方案》一份,该保险方案中对工程项目及投保险种、定义、保险协议的组成、保险方案明细表、期内服务、防灾防损服务、其他条款等内容又作了详细的约定。保险方案第十四特别约定载明有:1、条款效力优先约定:本保单条款措辞由特别约定、特别条款、基本条款构成,并以排序在前者效力优先。6、周转性材料及临时设施赔偿特别约定:本保单对保险责任造成周转性材料和临时设施的损失负责赔偿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21年7月20日漯河市出现暴雨天气,以及上游水库泄洪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工程中的围堰被冲毁,船用引航道及工程主体被淹,造成已施工的工程、施工材料及工具等较大物质财产损失。原告采取相应措施恢复施工后,2021年9月26日因又发生降雨,导致上游围堰再次被冲毁,9月28日工程的上下游引航道及船闸主体被淹,又造成相应财产损失。根据漯河市气象局2021年9月29日的气象信息显示:“7月份以来,漯河市共出现8次大到暴雨天气过程,具有降水频次高、强度大等特点。其中7月份平均降雨日数多达15天,尤其是7月20-21日的暴雨、大暴雨落区集中、极端性强,8月份平均降雨数多达14天,9月份平均降雨日数11天。”上述暴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拒赔通知书,以暴雨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21日,事故日期不在建筑期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2021年7月21日暴雨、**事故前未向保险人提交书面保险期限展延,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为由拒绝理赔,双方遂发争议。 另查明,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曾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委托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因暴雨受损进行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2021年12月7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报告载明:报损金额18149591.80元,核损金额2469505.53元。但该《公估报告》未向原告送达,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结论。2021年9月13日,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又单方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因水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22年2月28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评估标的的价格为700092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021年7月21日和2021年9月25日因暴雨所遭受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2】建造鉴字1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公估报告》和《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评价工程损失价值为2469937.85元。2、《公估报告》中不含、《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中报损工程损失价值区间为:1704421.17元~2556331.75元(鉴定部门按报损工程损失4260552.92元的40%~60%计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5000元整。 又查明,涉案西陈枢纽船闸工程至本案审理时仍在施工建设中,尚未竣工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方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施工现场照片、视频、施工日志、评估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湖北航道工程公司对其施工的船闸工程向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约定数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方案,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涉案工程的保险期限为(一)、建筑期: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7日24时止;(二)、保证期:建筑期满后24个月,而在保险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中又约定:保险期间根据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方案第四部分保险期限中对建筑安装期也约定:自被保险人进驻建筑安装项目工地且投保人将保险费划转至保险人保费账户的次日零时起算,开工日起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截止日期以本项目实际投入商业运行或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中先发生者为准)。依照上述特别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合同工期600天+缺陷责任期24个月计算,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也未竣工验收,更未实际投入使用,故涉案保险单约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在2021年7月和9月期间尚未到期。本案暴雨、**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和9月,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持评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已作出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该意见数据,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损失为2469937.85元,其他损失本院参考鉴定部门意见酌定为2500000元(价值区间1704421.17元~2556331.75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为4969937.85元。该事故损失均系因**、暴雨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物质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因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有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在赔偿时应当扣除免赔额10%为496993.79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为447294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472944.0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4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00904元,由原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