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686号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B1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原广氮路)C区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位公司)与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有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服务维保费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有位公司为益园公司提供“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2号大院停车场投入使用,现场加装1进1出(1车道)设备,益园公司按7200元/年支付维保技术服务费,合同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后有位公司依约安装启用设备系统,益园公司多次违约,经催告仍拖欠2018年至2020年维保技术服务费21600元。2020年1月15日,有位公司工作人员巡场发现益园公司未经同意拆除停车管理设备、加装第三方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有位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向益园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支付维保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但益园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拒不支付。 被告益园公司辩称,1.有位公司未依约提供操作人员培训、服务支付、设备质量导致的故障维保等服务,在协议期满后未沟通续约事宜,亦未自行拆除设备或沟通设备处置等事宜,直至协议期满6个月后向益园公司发函主**保费及拆除设备违约金,反映出有位公司疏于管理,交付设备后不闻不问,亦不提供服务,益园公司有权拒付技术服务费。2.益园公司不存在协议第4.1条和8.2条违约情形,有位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有位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该时间已在协议期满后6个月,不能证明益园公司在协议期间擅自拆除设备。协议期满后,有位公司未沟通续约事宜,亦未自行拆除设备或沟通设备处置等事宜,且导致益园公司为保管设备每月花费200元仓储费,益园公司保留追究该项费用的权利。3.《合作协议》是有位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协议仅约定益园公司的违约责任,属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情形,且即使认定有效,违约金最高不超30%,有位公司主张违约金3万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有位公司向益园公司免费提供“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2号大院停车场应用,停车场一进一出;有位公司提供整套“有位”云停车系统供益园公司停车场使用,该系统市场价值37500元;有位公司负责现场设计、设备提供及运输、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服务支持;益园公司按300元/车道/月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合计7200元/年,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先支付半年技术服务费,剩余半年服务费需在有位公司安装“有位信息”停车场终端管理设备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技术服务费结算周期为一年,每年技术服务费在一年期满前5日内支付下年技术服务费;有位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设备质量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保、云车场系统升级、信息发布平台维护、移动支付平台维护、客户端后台维护;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合作期限届满,除一方要求终止服务外,按原合作期限自动续延,一方要求合作期限届满终止协议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通知对方;有位公司定期提供技术支持、检修维保,次数不多于1次/月;益园公司若出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前解除终止合同的、在合作期满未按约归还设备的,需按每车道3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9日,**向有位公司转账支付7200元,附言**付石化路1952号车场设备款。 《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有位公司,工程名称石化路1952号大院,工程内容单口混进混出,施工天数2017年6月24日一天,施工用料车牌识别一体机2台、摄像机立柱2个、电动道闸1台、补光灯2台、交换机1个、防撞柱8根,完工情况记载安装、施工培训已完成,所有设备调试使用正常,用户确认及意见处***手写2017年7月15日正式起用。 2018年7月5日,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申请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复函》(穗开国规复〔2018〕70号)载明广州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申请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函复原则支持拟建道路工程的建设并提出进一步优化完善方案。2018年8月20日,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提供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方案审查阶段征拆用地红线的函》显示其作建设业主的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已列入区重点建设项目,按区委区政府要求,该工程须于2018年年底前开工建设,希望区重点项目办加快推进工程征地征迁工作。 2020年11月10日,有位公司向益园公司出具《关于1952号大院停车场项目违约及赔偿的告知函》载明有位公司工作人员巡检发现益园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有位公司安装的停车收费管理系统设备,《合作协议》约定益园公司应按7200元支付技术服务维保费,截止发函之日仅收到2017年维保费7200元,尚拖欠3个年度维保费21600元,益园公司擅自拆除设备及长期拖欠维保费,构成违约,有位公司要求益园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3天内支付赔偿款59100元(设备价值37500元,拖欠维保费21600元)。 诉讼中,有位公司确认其诉请计算有误,2018年至2020年服务维保费应为14400元。益园公司称2017年7月至2018年底使用涉案设备系统收费,拆除设备时间为2018年底、2019年初,拆除时未通知益园公司,拆除后无法通知益园公司领取设备。 本院认为,有位公司与益园公司签订的《“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工程完工确认单》及双方诉辩意见,有位公司已依约提供涉案“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完成设备安装,益园公司称2017年7月至2018年底使用该设备期间有位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且设备一直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函件表明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须于2018年年底前开工建设,益园公司称其因该项目征地征迁故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拆除涉案设备有所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益园公司应支付服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益园公司已支付2017年服务费7200元,结合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益园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系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费用,其仍需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服务费4458元(226日÷365日×7200元/年)。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益园公司合作期满未按约归还设备,需按每车道30000元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益园公司表示其拆除涉案设备未通知有位公司且拆除后无法通知其领取,有位公司与益园公司为合作双方,益园公司对其所称无法联系有位公司领取设备缺乏合理解释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益园公司拆除涉案设备虽存在客观因素,但其未尽通知义务且拆除后亦未归还构成违约,有位公司诉请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益园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合同期届满即2020年5月19日期间继续占有涉案设备,应参照此前服务费标准赔偿有位公司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益园公司按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服务费上浮30%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为12950元[(505日÷365日×7200元/年)×(1+30%)]。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458元; 二、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