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原广氮路)C区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B1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有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有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有位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一审中,有位公司认为益园公司未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服务费以及未经同意拆除停车管理设备、加装第三方设备,从而构成违约而***公司主张违约金,而并未以“合作期满未按约归还设备”为由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益园公司承担违约金,已超出有位公司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合同为服务合同,有位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是有位公司违约在先,益园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益园公司无须向有位公司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园公司已向有位公司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服务费用,而有位公司除交付案涉设备外,未曾***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二)案涉协议中停车场因国家征地而无法继续经营,该情形符合《合作协议》第8.3条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益园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有位公司有权收回设备,而有位公司未行使该权利,不应由益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有位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一审却将该不利后果判由益园公司承担,违反证据规则。有位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四、一审开庭至最终判决长达9个月,已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要求,该做法违反了集中审理原则中的“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的要求,难以保证判决公正无误。 被上诉人有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益园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在合同内擅自拆除有位公司所有的涉案停车系统设备,认定益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有位公司的违约情形,应向有位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正确。二、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有位公司已履行安装设备、创建线上收费系统,提供线上收费及结算等服务的合同义务,合同期内系统持续保持上线状态。反而是益园公司拖欠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的服务费,违约在先,且益园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使用有位公司的线上收费系统,亦构成违约。三、涉案停车场因国家征地而无法继续经营,不论该情形是否符合涉案合同关于不可抗力之约定,均不影响益园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尽通知义务、未经有位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有位公司设备的事实。四、有位公司已对其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服务之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而益园公司有意将有位公司提供的服务缩小解释至“***公司主动结算停车临保费”,是对事实和涉案合同服务内容的错误理解。 有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服务维保费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有位公司***公司免费提供“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2号大院停车场应用,停车场一进一出;有位公司提供整套“有位”云停车系统供益园公司停车场使用,该系统市场价值37500元;有位公司负责现场设计、设备提供及运输、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服务支持;益园公司按300元/车道/月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合计7200元/年,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先支付半年技术服务费,剩余半年服务费需在有位公司安装“有位信息”停车场终端管理设备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技术服务费结算周期为一年,每年技术服务费在一年期满前5日内支付下年技术服务费;有位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设备质量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保、云车场系统升级、信息发布平台维护、移动支付平台维护、客户端后台维护;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合作期限届满,除一方要求终止服务外,按原合作期限自动续延,一方要求合作期限届满终止协议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通知对方;有位公司定期提供技术支持、检修维保,次数不多于1次/月;益园公司若出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前解除终止合同的、在合作期满未按约归还设备的,需按每车道3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9日,**向有位公司转账支付7200元,附言**付石化路1952号车场设备款。 《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有位公司,工程名称石化路1952号大院,工程内容单口混进混出,施工天数2017年6月24日一天,施工用料车牌识别一体机2台、摄像机立柱2个、电动道闸1台、补光灯2台、交换机1个、防撞柱8根,完工情况记载安装、施工培训已完成,所有设备调试使用正常,用户确认及意见处***手写2017年7月15日正式起用。 2018年7月5日,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申请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复函》(穗开国规复〔2018〕70号)载明广州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申请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函复原则支持拟建道路工程的建设并提出进一步优化完善方案。2018年8月20日,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提供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方案审查阶段征拆用地红线的函》显示其作建设业主的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已列入区重点建设项目,按区委区政府要求,该工程须于2018年年底前开工建设,希望区重点项目办加快推进工程征地征迁工作。 2020年11月10日,有位公司***公司出具《关于1952号大院停车场项目违约及赔偿的告知函》载明有位公司工作人员巡检发现益园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有位公司安装的停车收费管理系统设备,《合作协议》约定益园公司应按7200元支付技术服务维保费,截止发函之日仅收到2017年维保费7200元,尚拖欠3个年度维保费21600元,益园公司擅自拆除设备及长期拖欠维保费,构成违约,有位公司要求益园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3天内支付赔偿款59100元(设备价值37500元,拖欠维保费21600元)。 诉讼中,有位公司确认其诉请计算有误,2018年至2020年服务维保费应为14400元。益园公司称2017年7月至2018年底使用涉案设备系统收费,拆除设备时间为2018年底、2019年初,拆除时未通知益园公司,拆除后无法通知益园公司领取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有位公司与益园公司签订的《“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工程完工确认单》及双方诉辩意见,有位公司已依约提供涉案“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完成设备安装,益园公司称2017年7月至2018年底使用该设备期间有位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且设备一直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函件表明科学城开达路至石化北路通道建设工程须于2018年年底前开工建设,益园公司称其因该项目征地征迁故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拆除涉案设备有所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益园公司应支付服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益园公司已支付2017年服务费7200元,结合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益园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系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费用,其仍需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服务费4458元(226日÷365日×7200元/年)。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益园公司合作期满未按约归还设备,需按每车道30000元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益园公司表示其拆除涉案设备未通知有位公司且拆除后无法通知其领取,有位公司与益园公司为合作双方,益园公司对其所称无法联系有位公司领取设备缺乏合理解释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益园公司拆除涉案设备虽存在客观因素,但其未尽通知义务且拆除后亦未归还构成违约,有位公司诉请违约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益园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合同期届满即2020年5月19日期间继续占有涉案设备,应参照此前服务费标准赔偿有位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益园公司按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服务费上浮30%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为12950元[(505日÷365日×7200元/年)×(1+3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458元;二、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0元;三、驳回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有位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线上收费系统界面截图,拟证明有位公司己于2017年6月27日起持续提供线上收费结算服务;证据二聊天记录,拟证明益园公司擅自将有位公司的设备拆除的照片拍摄于2020年1月15日以前。 益园公司质证称,这两份证据是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在一审判决以后在二审审理之前形成的新证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一完全没有显示有位公司给益园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证据二不清楚聊天双方的身份,即使聊天记录是真的,也只能反映照片是出现了征地事宜以后才拍摄的,不能证明益园公司是因为其他事由拆除了案涉的设备。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有位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援引了涉案合同第8.2条的约定。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益园公司)如出现以下任何行为均属于违约,甲方需按每车道人民币叁万元标准向乙方(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用停车场系统或拆卸停车场设备:1)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单方面提前解除,终止合同……4)合作期满,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其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有位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首先,有位公司于一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益园公司向有位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0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其次,有位公司起诉在事实和理由中援引了涉案合同第8.2条的约定,一审判决在说理中亦援引了该合同第8.2条的约定,虽然两者的具体理由有所差异,但基础权利的性质并无差异,即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有位公司主张益园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范围。故益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有位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与事实和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益园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位公司依约提供整套“有位”云停车系统供益园公司使用,在设备使用正常的情况下,益园公司应依约向有位公司支付服务费。益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出现故障或技术支持不到位导致不能使用,或其要求有位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检修维保服务而有位公司未提供,故其上诉主张有位公司违约,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益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益园公司未依约向有位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归还设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政府征地并非导致益园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的原因,益园公司以政府征地为由上诉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位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了《“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协议》、《工程完工确认单》等证据,益园公司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益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设备一直存在问题且有位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益园公司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五,关于一审的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于2022年1月25日判决结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益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要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广州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邓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