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9179号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B1栋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3138681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1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998864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68号地下一层A区6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有位公司)诉被告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州***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云停车系统设备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启用了设备系统。后原告经巡场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已安装第三方设备,并擅自将原告的云停车设备全部拆除。经审计发现,被告自2018年1月26日以来一直拖欠支付技术服务费至今。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及技术服务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车系统设备款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24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作为中间人撮合原告与地一大道服装城进行合作,并非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2016年12月,原告公司业务员请求被告将其停车场系统介绍给地一大道服装城使用,然而地一大道服装城不愿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促成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设备的真实使用人为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的管理方,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设备,更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服务;其次,设备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而原告又怠于维修,地一大道服装城为保障停车场的正常运转不得已才拆除原告的停车设备,同时已经通知原告将设备取回,原告一直没去,涉案设备至今仍存放于仓库。被告及地一大道服装城均没有任何过错。再者,被告不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亦从未接受过原告的服务,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服务费。另,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就已被拆除,地一大道服装城自此没有再使用该设备,不存在接受服务可能性,故无需支付2018年5月之后的服务费。最后,被告本身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需承责请求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停车费收费系统第三人在2016年交给被告进行安装并于2016年12月5日启用。2017年,该收费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第三人在多次通知被告维修的过程中,被告才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第三人,让第三人直接跟原告沟通,直至此时第三人才知道涉案设备是由原告提供安装并进行维护的。2018年5月,原、被告均无法对涉案设备的故障进行维修或更换,设备无法继续使用。为维持停车场的正常使用秩序,第三人对相关停车设备设施进行了更换,并将情况通知了原、被告。根据上述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设施设备落后且经常发生故障,其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何况设备已经使用一年半了,即使要赔偿也应扣除折旧费及剩余价值,服务费及违约**不应支持。至于第三人,由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MKJ-YW-02(2016第500147号)《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鉴于被告作为本停车场管理单位,愿意接受原告服务,引进原告停车场“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在本协议停车场应用,停车场名称为广州火车站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2、在合作期间,原告免费提供整套的“有位”云停车系统供被告本协议停车场使用,“有位”云停车系统市场价值金额为:每车道3万元;3、本协议存续期间“有位”停车系统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合作期限届满,如双方继续合作的,“有位”云停车系统设备所有权转归被告;4、技术服务费的收取:被告按100元/车道/月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系统技术服务费合计2400元/年;5、本协议合作期限5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止。合作期限届满,除一方要求终止服务外,按原合作期自动续延;6、被告对“有位”云停车系统设备负有保管义务,仅为本协议目的并按本协议约定使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处分、停用;7、未得到原告的许可,被告不得擅自维修、拆卸、改动设备和设置设备参数。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前述情况致使云停车系统无法维修的,由被告照价赔偿原告;8、在未经原告书面确认的前提下,被告不得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9、“有位”云停车系统发生故障后,被告应及时拨打原告客服电话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处理。对于使用系统遇到的相关问题,原告给予被告工作人员在线或电话技术指导。对于设备设施因质量问题或系统重大故障技术指导无法解决问题,原告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检修;10、鉴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有位”云停车系统设备不可重复利用,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自原告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有位”云停车系统设备拆除和运输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本协议载明的市场价值残值,市场价值残值按照国家会计法直线折旧方式计算;11、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有位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单价清单》载明停车场出入口管理系统(常规一进一出)总价合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广州火车站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安装“有位”云停车系统。 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年费24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1日,被告出具《银行账户确认》,载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现鼎盛公司对“有位”云停车系统应用合作用于提现收款账户确认为***,账号尾号为60×××72。 合同履行期间,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管理系统已更换为第三方设备。该情况有原告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予以证明。 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地一大道停车场项目违约及赔偿的告知函》,载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设备,使用其他同类第三方产品,长期拖欠维保费,构成严重违约,须于收到函件的三日内按《合作协议》附件设备清单载明“有位”停车场收费管理设备的总价值6万元向原告赔偿,并支付三个年度的维保费7200元。 被告对上述《合作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不是实际使用人,其仅作为中间人撮合原告与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设备安装事宜,真实使用人为地一服装大道公司;对现场拍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设备的实际拆除日期;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函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第三人***司认为《合作协议》、赔偿告知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相关事实均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对现场拍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负责人与原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于“***”于2021年1月12日向“***”发送消息:“那你们现在什么意思,本来这事你们也有责任,如果当时不是你们出现问题没有解决好拖着,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我也就是中间人,你们这样搞就没意思”、“本来就你们设备出了问题,后面你们说换设备你们还要加钱,人家才不跟你们合作”;“***”回复:“今天我来沟通这个事情,他们不谈呀”。2、被告负责人与原告业务员的电话录音,其中原告业务员表示不清楚设备被拆除。3、第三人***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第三人所管理的地一大道服装城停车场原于2016年12月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停车系统设备,因在使用过程中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客户汽车无法进出,反馈故障情况后原告经常过几天才派员维修,且故障频率过高,严重影响停车场的正常使用,原告拒绝第三人***司的更换要求,故第三人***司于2018年5月将原告设备拆除存放于仓库并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未派人取回。4、***的社保记录,用以证明***实际为第三人***司的员工,印证被告只是中间人、第三人***司才是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中间人促成合作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另一方面,原告业务员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对设备拆除及诉讼等情况不知情,而被告则明确表示已将现场设备拆除;至于《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司未出现在原、被告的合作过程中,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对***的社保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银行账户确认书中承诺“按以上账户支付相关款项后,如出现财务纠纷,一切责任和风险由**信息公司自行承担”,无论被告用何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均应视为被告认可承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司对被告声称其为中间人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让其联系原告处理才知道原告的存在;对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并因此进行了更换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的盈利点为每年2400元技术服务费的收取。被告表示合同附件物价清单标记的单价过高。第三人***司则表示:合作期限内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合作期限届满后继续合作的话,设备所有权转归被告,如像原告所说其盈利点仅在于技术服务费,那么5年的技术服务费合计仅仅为12000元,即被告如约支付12000元后即可取得相关设施设备,原告现主张其设备价值6万元,差额巨大,不符合常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有位”云停车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以其名义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其未向原告申明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亦未向第三人申明案涉系统由原告提供,第三人无从知晓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原告现以《合作协议书》为据要求被告承责,且不要求追加***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抗辩其仅为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中间人,故不承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承认其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提交的设备,则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费义务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予调处。 合同履行期间,因设备经常故障导致停车场无法正常运营,相关设备已被拆除并更换其他合作商的设备,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不得擅自维修、拆卸、改动设备,但同时也约定了原告负有提供能正常运营使用的产品和及时维修并排除故障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司均表明原告安装的“有位”云停车系统经常出现故障且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未否认该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或拆除设备,原告怠于履行维修和排除使用故障的义务又拒绝更换,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及第三人为维持停车场的正常运营不得已拆除相关设备并更换停车场收费系统,此过程中如造成的设备受损等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诉称设备因拆除而受损,但未就受损情况举证证明,而被告则表示所拆下来的设备完好存放在第三人处,原告可随时取回。故综合本案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上述过错责任划分,本院依法认定在停车系统设备可拆除且已拆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拆除后会导致使用功能受损,已拆除下来的设备存放在第三人处,原告可予以取回,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设备款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关于技术服务费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24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但案涉设备因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致使第三人于2018年5月拆除,原告自此未再提供相关停车收费技术服务,故其收取的服务费应截止至2018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技术服务费24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技术服务费24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2400元,应就该笔欠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收到函件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1月7日起。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元; 二、被告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被告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