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6265号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3138681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逗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信用代码9144010656793920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位智能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逗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号酒店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位智能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有位”云停车系统并在逗号酒店停车场应用,被告需要引导车主使用“有位”云停车系统支付停车费,合作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根据协议6.4条约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擅自拆卸、改动设备;6.5条约定,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未经原告同意,合作期间不得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系统及设备的第三方产品,不得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替换,或与其他类似的第三方平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启用了设备系统。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发现系统后台没有收到被告对停车场的数据信息,后原告经巡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安装第三方设备,并停用原告云停车设备。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发函要求被告拆除第三方设备并恢复原告云停车系统,被告置之不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拆除第三方设备及恢复使用原告系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承担拆除设备的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共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后的设备费(一进一出)共73500元。
被告逗号酒店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既未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安装使用第三方系统设备及产品,也未擅自拆除或改动原告的停车系统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土地租用期满后原告并没有依约自行拆除设备或作其他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1.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原告书面确认,双方合作期限实际到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协议附件《租赁合同》中书面盖章确认“甲方土地租用期满后乙方可选择拆除设备或转移至甲方其他停车场使用”,实际是双方对合作协议的期限作出变更约定。被告在土地租用期满后未续租,原告明知上述租期,在被告土地租用期快届满时,从未通知被告期满后对于设备的处理,也未询问被告是否续租或有其他停车场使用,即使在2019年10月25日后无数据上传的情况下,仍未与被告沟通;在期满后其既未依约拆除设备也未将相关设备转移到他处使用,更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如何处理该设备,原告设备至今仍在原场地,其可自行前往拆除,但原告未拆除其设备或作其他处理,实可视为其对该设备的丢弃,理应承担一切后果。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无论被告是否违约,既然原告主张停车系统设备归其所有,其有权拆回设备,并主张拆除设备的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意味着该设备由其拆回,设备并未造成损失,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赔偿设备损失的费用。如果设备不存在或已损坏,造成损失需要赔偿,那么也不存在需要再拆除并运输的问题,不能同时主张拆除设备的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即使是设备损失赔偿亦需要依据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剩余残值来确定损失而非按照全新设备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资本2020万元,曾用名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注册资本103万元,其工商登记地址于2017年3月23日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路221号之三1-3楼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3号2-6楼。
2015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位云停车场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将价值73500元/套(以标准一进一出停车场系统配置一套,详见附件一)的云停车系统及管理软件,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并由乙方对其提供安装维护保养。2.使用期限暂定为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期5年,准确的使用期限从乙方交付云停车系统之日起算。期满甲方可选择与乙方继续合作,如继续合作的,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3.双方根据实际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乙方负责委托货运公司将云停车系统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4.乙方负责现场方案设计及云停车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5.项目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路221号之三,项目停车场为单进单出,场内总车位数量为52个。6.1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确保其拥有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6.2使用期间,甲方负责保管设备,确保设备的完整性,并依照本合同及其附件及乙方的指导使用云停车系统,未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设备,致使设备受到损坏或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6.4未得到乙方的许可,甲方不得擅自维修、拆卸、改动设备和设置设备参数,如有以上情况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前述情况致使云停车系统无法维修的,由甲方照价赔偿乙方。6.5云停车系统由乙方全部投资开发,需要通过正常运营收回投资,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如有特殊情况确须终止协议,甲方至少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确认。(1)鉴于乙方为甲方安装的系统不能重复使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提出终止协议,应支付云停车系统拆除和运输产生的费用每套20000元/套。乙方在收到该费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甲方提供必要便利和协助。(2)甲方确认本合同具有排他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停车场及其停车位与本系统某一功能相类似的网络平台进行放租或分成等形式的合作”等内容。合同附件一为《“有位”停车场设备配置清单》,载明产品包括主出入口设备(电动道闸、数字车辆检测器、出入口显示屏、车牌识别仪)、软件(网络管理软件、软件狗)共计73500元,另有网络及辅助设备(赠送)3636元。合同附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租用案外人场地用于停车等商业使用,租用期由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用期满后,合同自动作废,如***不再续租,其投资的固定建筑归案外人所有。该《租赁合同》首页顶部空白处写有“甲方土地租用期满后,乙方可选择拆除设备或转移至甲方其他停车场使用”并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系统显示被告使用其停车场系统的数据截止2019年10月25日后未再更新。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停车场中有原告停车场设备(“有位停车”电动道闸),原告认为其余部分为第三方停车场设备(数字车辆检测器、出入口显示屏、车牌识别仪)。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5日内完成第三方停车系统设备的拆除工作并恢复使用原告停车系统设备,若未完成,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拆除和运输费用20000元及设备剩余市场价值残值16292.5元((73500元-73500元*5%)/5年/12个月*14个月)。该邮件寄送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路221号之三,于11月20日退回妥投。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原告照片内容一致。被告认为照片显示原告的设备均在原地,被告无法确认哪些设备不是原告的,并称土地租期到期后其将设备放置原地,未进行拆除,在租期到期后也没有新的停车场,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已将场地交给产权人,双方未续签合同,之后未使用原告停车场系统及设备,至于土地使用权人有无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以及与谁签订协议被告均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土地租用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就设备使用问题与对方沟通。原告主张依据《有位云停车场系统应用合作协议》第6.4、6.5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信息报告、合作协议、后台数据、照片、律师函、妥投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工商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位云停车场系统应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案涉合同对于停车场系统的使用期限约定至2020年12月7日止,合同附件《租赁合同》另约定土地租用期满后(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可选择拆除设备或转移至被告其他停车场使用,故双方基于《租赁合同》的现实条件另行对合同履行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及条件进行了变更及补充,即无论是原告选择拆除设备或转移使用,合同约定的停车场系统在2019年10月31日后将不在项目地点(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路221号之三)使用,故案涉合同已无法在此后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其实际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安装第三方设备并拆除原告设备,但其仅提交后台数据及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仅显示在2019年10月25日之后无停车场数据上传及11月8日停车场现场的设备使用情况,结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停车场租赁届满期(2019年10月31日)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擅自安装第三方设备并拆除原告设备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使用期间,甲方负责保管设备,确保设备的完整性”,即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土地租用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就设备使用问题与对方沟通,虽然《租赁合同》中写明是由原告对设备使用事宜进行选择,但设备位于被告停车场并一直由其进行使用,在合同终止前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原告处理设备使用事宜,案涉合同另约定“未得到乙方的许可,甲方不得擅自维修、拆卸、改动设备和设置设备参数,如有以上情况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前述情况致使云停车系统无法维修的,由甲方照价赔偿乙方”,综合上述分析,参照前述条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导致原告的系统无法进行维修及使用,本院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费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逗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设备费15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广州有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被告广州市逗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