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666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新华大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杨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光,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毓奇,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1864.59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佣在福安市上白石镇“太子参市场”项目施工,2019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指令***在“平台水泥浇筑”建设作业中进行“水泥振动棒”操作,在施工过程中,***从作业面坠落,导致受伤,***马上将***送到上白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次治疗费97元由***支付。同年3月18日,经医生确认,***的伤处骨折严重,需要上级医院治疗,而后转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支付。出院后,***拒绝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也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只能通过司法渠道寻求救济。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1240元、医疗费315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3039.66元、误工费74637.9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3310.67元,扣除***已付医疗费31446.08元,尚有损失201864.59元未得到赔偿。因“太子参交易市场”项目由宏昌公司承包建设,宏昌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违规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最终导致***人身损害,故宏昌公司应与***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受其雇佣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从事劳务中为了保护自己携带的振动棒才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宏昌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从事劳务中为保护自己的财产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受***雇佣为福安市上白石镇“太子参市场”项目施工,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工具水泥振动棒由***自备。2019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指令***在“平台水泥浇筑”建筑作业中进行“水泥振动棒”操作,在施工过程中,***从作业面坠落受伤。
2、事发后,***即将***送往福安市上白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7.08元。同年3月18日,***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1446.08元,其中14106.55元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余款17339.53元由***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营养休息,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及时复诊,3个月内禁负重行走等。
3、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4、2018年9月30日,福安市上白石镇上白石村民委员会、福安市上白石供销合作社与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上白石太子参交易市场”项目的工程建设。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工作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身份证、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福建正方圆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2、***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蔡某、吴某所述***受伤的经过,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在“太子参市场”项目二楼施工中发现水泥振动棒发生倾斜,去扶水泥振动棒时连人带棒从作业面坠落地面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从双方确认无异的现场照片可知施工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受伤的次要原因,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
2、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1.医疗费,***受伤后先后在福安市上白石镇卫生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513.1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等证据佐证,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4106.55元后,***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1740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以11天计算,为550元;3.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误工天数300日、护理期90日,并提供其自行委托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宏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在损害发生后住院11天、宁德市闽东医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负重行走,故误工时间应按101天扣除双休日后实际误工的72天计算,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4935元/年的标准,予以赔偿17913.10元,***主张74637.9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损害住院治疗11天,该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6815元/年,为2815.96元,***主张23039.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标准,***的户籍地属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依法予赔偿20年,赔偿指数按10%计算,为91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医疗损害造成***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致使***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抚慰,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前提下,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营养费,***因本案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因住院治疗及本案鉴定需要,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8.鉴定费,***主张1800元,其中***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未对本院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事实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3792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工作现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从作业面坠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8:2,即***应承担80%的责任。如前文所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925.67元,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0340.54元。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339.53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超过上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建筑工程系由宏昌公司承包建设,宏昌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宏昌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340.54元,扣除***已付的17339.53元,实余93001.01元;
二、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负担2598元,由***、福建宏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缪玮婷
书 记 员 陈凯娜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