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4民初1079号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新华大楼附属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0346683G。
法定代表人:杨基富,该司董事长。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松溪分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龙珠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MA2YHHA20F。
负责人:聂建弟,该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华,松溪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24ME1027740K。
法定代表人:赖镕思,村主任。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松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松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华,被告岩后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岩后村委会支付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573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000元,合计本息925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岩后村委会招标的该村装修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河东乡岩后村部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为完成工程,自行垫付了村部修缮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工程完工结算,以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为凭据,审定造价85573元。2018年5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岩后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村委会换届,岩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岩后村委会辩称,拖欠工程款85573元属实。由于村委会经济困难、资金不足,暂无法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以86411元中标岩后村委会招标的该村部修缮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河东乡岩后村部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为完成工程,宏昌公司及宏昌松溪公司自行筹款完成修缮工作。2018年5月14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工作完成后,岩后村委会委托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修缮工程造价进行核定,2018年5月17日,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定造价为85573元。对此,岩后村委会无异议。2018年5月30日宏昌松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岩后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岩后村委会于2018年5月30日起即拖欠工程款。同时,岩后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亦在发票报销审批单审批一栏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此后,岩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审批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岩后村委会与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岩后村委会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要求岩后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85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岩后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宏昌公司、宏昌松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松溪分公司工程款共计855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庆灵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