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桂,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菲,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寿,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410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通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德寿、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与***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一审中陈述是其安排***负责现场,所有的材料、人工费交由***发放。2.许德寿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许德寿从业的工地是***转包的智乔公司的工程,工程的收益或亏损均由***承担,***是用工主体。3.退一步讲,假设***是雇主,其承担的责任也与其过错程度不一致。本案中是许德寿的违规操作导致损害结果,其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许德寿未按规定流程施工,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施工现场有专业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施工方搭建的脚手架经监理验收,符合安全规范,能够避免在施工人尽到合理注意情况下的安全事故。许德寿未能按规定流程施工,忽视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在与***结算工程费用时,已经包含了对许德寿的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智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提高。智乔公司在工程转包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一是转包选任不当,二是未提供书面合同,导致***无法购买相关保险,使许德寿获得赔偿的途径减少。
许德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乔公司辩称,1.***与***系违法转包关系。智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再转包给***。***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具有明显过错。2.***是许德寿的直接雇主,对其雇佣的工人负有全方位的管理职责,包括人员选聘、安全管理等。许德寿受伤,除其自身责任外,***应承担主要责任。3.智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许德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乔公司共同赔偿许德寿22911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智乔公司与***约定将苏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区围墙及门卫工程交由***施工。***又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负责购买材料等,人工、材料、机械等工程所需费用由***申请***支付,***平时不在现场管理,由***负责现场施工。许德寿从事木工多年,2019年10月12日经***召集的工人曹福圣介绍,***同意许德寿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次日下午,许德寿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脚下木方突然断裂致其跌落受伤。许德寿立即被送至苏州科技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头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②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右侧1-2肋)、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③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同年10月16日,许德寿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2020年1月18日,许德寿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在上列治疗过程中,***支付在苏州医院治疗的费用15168.04元,另支付住院转运费2430元,在姜堰的住院治疗费5000元,另支付在姜堰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40天*180元/天),合计29798.04元;许德寿自负住院医疗费20400.4元和门诊医疗费1068.54元。
2019年10月16日,***向许德寿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病人许德寿,在院期间一切费用全由***负责,在院期间,后续费用也全用***费用。”
一审中,许德寿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德寿高处坠落致胸部11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许德寿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许德寿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智乔公司转包给***,***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完成。***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负责,***与***之间应为转包关系。***同意许德寿到场施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许德寿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
许德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究其原因,既有自身对安全措施的忽视,也有***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缺失,同时***将工程转包给***,选任不当,无形中增加了施工安全的风险。同理,智乔公司转包给***也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系多因一果,各责任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德寿自担10%,***承担50%,***承担20%,智乔公司承担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修改时删除了第11条第2款,但并非免除转包人或分包人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及***、智乔公司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非承担连带责任。
对许德寿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序号
项目
主张(元)
法院认定(元)
认定理由
1
医疗费
24469.05
41636.98
许德寿支付21468.94元,***支付20168.0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50
1100.00
55天*20元/天
3
营养费
4500
1800.00
90天*20元/天
4
护理费
14220
11900.00
鉴定建议护理90天,***支付40天护理费7200元(180元/天),在苏州住院3天系重症监护,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其余47天的护理按100元/天计算。7200+47*100=11900
5
误工费
63000
35029.48
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032元,71032/365*180
6
残疾赔偿金
111724.8
111724.80
(24657元+5703元)*1.84*20*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00
8
交通费
1251
3430.00
从苏州转院回姜堰的120救护车转运费2430元系***支付,在姜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
合计
227014.85
211621.26
审核确认的损失合计211621.26元,***承担50%计105810.63元,扣除***已支付的29798.04元,尚应再支付76012.59元。***和智乔公司各承担20%计42324.25元。至于***与***结算施工费用时是否涉及许德寿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多少,应由双方另行依法核对。鉴定费210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德寿76012.5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德寿42324.25元;三、智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德寿42324.25元;四、驳回许德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46元,由许德寿负担365元,***负担1823元,***负担729元,智乔公司负担729元。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的代理人与张伯友、蒋开国、姚高益的谈话笔录。证明***、许德寿以及张伯友、蒋开国、姚高益都是***的雇员,应当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书写的雇员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一份以及工地审查情况一份,证明***是实际雇主,许德寿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质证称,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张伯友与***存在亲戚关系。证据2确实是***所写,但这是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用的,该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许德寿质证称,证据1形式上有问题,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2的真实性由***确认。许德寿不清楚***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具体由法院审查。
智乔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雇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谈话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伯友、蒋开国、姚高益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许德寿是与***还是***形成雇佣关系;2.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其和许德寿均受雇于***,***则主张其与***之间是转包承揽关系,***是许德寿的雇主。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许德寿与***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具体理由如下:1.许德寿明确表示其不认识***,是***委托他人通知其到案涉工地工作,报酬标准也是与***商定的。可见许德寿参与到案涉工地的工作是***安排,就案涉工作而言,***与许德寿之间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和控制关系。相比之下,***与许德寿之间并无直接联系。2.根据***的陈述,案涉工程的相关报酬,是***先支付给***,***再支付给“下面的人”。3.***安排人员到案涉工地以及事后向许德寿出具承诺愿意承担许德寿一切费用的行为,与其主张的仅是施工现场负责带班的身份明显不符。4.从***二审提供***书写的相关材料可见,就案涉工程的管理以及报酬的确定,***是直接与***进行联系的,进一步证明***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证据并未显示***与许德寿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故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侵权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许德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然实际上,***并未能为许德寿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许德寿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木方断裂而跌落受伤,***作为雇主存在较大过错。而智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转包行为也是引发案涉事故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智乔公司的上述过错,确定***承担5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智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各半负担(***已向本院预交1546元,本院予以退还773元;***已向本院预交1546元,本院予以退还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