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立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410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通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昊,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霍立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追加当事人、调查扣除审限123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第三人霍立强、第三人智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陆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229114.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苏州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0月13日原告在工地从高处坠落,致左胸部等处受伤,疼痛三天,10月16日前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被告和霍立强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智乔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案涉工地并非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霍立强或雇主承担。霍立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雇佣关系,霍立强承认所有工程的费用由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是霍立强所出。2.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工程业务,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系好安全带,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4.智乔公司具有重大的选任过失,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霍立强。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
第三人霍立强述称,霍立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霍立强与被告系朋友,霍立强安排被告负责现场,整体转包给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包括围墙和传达室。所有的材料、人工费用都是交给被告发放和支付。如果被告要付款,会写个单子给霍立强,霍立强根据被告的单子打钱。现场施工人员是被告安排的,霍立强没有安排人员。霍立强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工结算费用,被告组织人施工,同时负责买材料,霍立强出费用。霍立强没有在现场参与管理,霍立强与被告已经结算,总数大概103万元,超出预期,一是材料涨价,二是人工费比预期超过十几万。施工中,霍立强预付部分费用给被告,没有因为原告受伤专门给付被告费用。霍立强与被告结算施工费用时,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几万块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案涉工程是葛明让霍立强做的,不知道有智乔公司。
第三人智乔公司述称,1.霍立强是以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智乔公司洽谈的,因标的比较小,约定材料由霍立强购买,直接开票给智乔公司,另对施工费用进行了约定,不要求霍立强提供发票。商谈时,葛明向霍立强出示了电子合同,霍立强是认可的,合同是固定总价,不存在下浮。葛明是智乔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智乔公司。在施工期间,霍立强提供购买材料的票据,智乔公司直接付款给霍立强。智乔公司与霍立强之间的账目已结清,金额为748296元。2.原告身为老木工,上午在案涉工地上班,下午就发生事故,忽视自身安全,未按相关流程进行操作,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霍立强与***应当是转包关系。4.智乔公司虽然转包不当,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建设工程发包人选任不当承担连带责任是规定在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现该款已经删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智乔公司与霍立强约定将苏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区围墙及门卫工程交由霍立强施工。霍立强又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负责购买材料等,人工、材料、机械等工程所需费用由***申请霍立强支付,霍立强平时不在现场管理,由***负责现场施工。***从事木工多年,2019年10月12日经***召集的工人曹福圣介绍,***同意***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次日下午,***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脚下木方突然断裂致其跌落受伤。***立即被送至苏州科技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头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②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右侧1-2肋)、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③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同年10月16日,***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2020年1月18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在上列治疗过程中,***支付在苏州医院治疗的费用15168.04元,另支付住院转运费2430元,在姜堰的住院治疗费5000元,另支付在姜堰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40天*180元/天),合计29798.04元;原告自负住院医疗费20400.4元和门诊医疗费1068.54元。
2019年10月16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病人***,在院期间一切费用全由***负责,在院期间,后续费用也全用***费用。”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处坠落致胸部11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出院记录、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提交的苏州科技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苏州欣康转运收费收据、护理费证明、智乔公司提交的《苏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区围墙及门卫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截图,本院调取的苏州科技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智乔公司转包给霍立强,霍立强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完成。***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负责,霍立强与***之间应为转包关系。***同意***到场施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究其原因,既有自身对安全措施的忽视,也有***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缺失,同时霍立强将工程转包给***,选任不当,无形中增加了施工安全的风险。同理,智乔公司转包给霍立强也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系多因一果,各责任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担10%,***承担50%,霍立强承担20%,智乔公司承担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修改时删除了第11条第2款,但并非免除转包人或分包人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非承担连带责任。
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序号





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法院认定(单位:元)





认定理由









1





医疗费





24469.05





41636.98





原告支付21468.94元,***支付20168.0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50





1100.00





55天*20元/天









3





营养费





4500





1800.00





90天*20元/天









4





护理费





14220





11900.00





鉴定建议护理90天,***支付40天护理费7200元(180元/天),在苏州住院3天系重症监护,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其余47天的护理按100元/天计算。7200+47*100=11900









5





误工费





63000





35029.48





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032元,71032/365*180









6





残疾赔偿金





111724.8





111724.80





(24657元+5703元)*1.84*20*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00





 









8





交通费





1251





3430.00





从苏州转院回姜堰的120救护车转运费2430元系***支付,在姜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









 





合计





227014.85





211621.26





 





本院审核确认的损失合计211621.26元,***承担50%计105810.63元,扣除***已支付的29798.04元,尚应再支付76012.59元。霍立强和智乔公司各承担20%计42324.25元。至于霍立强与被告结算施工费用时是否涉及原告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多少,应由双方另行依法核对。鉴定费210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6012.59元;
二、第三人霍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2324.25元;
三、第三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2324.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46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负担1823元,霍立强负担729元,智乔公司负担7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第三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补缴34元,开户名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62×××9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我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霍立强、智乔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杨 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