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532号
原告:姜堰区张甸钢管租赁经营部,注册号32128460051345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魏家村。
经营者:魏玉成,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410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通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华发,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姜堰区张甸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第三人高华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高华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经营者魏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被告***、被告智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江、黄晨、第三人高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租金155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智乔公司名下,于2015年承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时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至2019年共欠原告租金155562元,原告曾于201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钢管及扣件并支付租金,考虑到案件调解能早日收回钢管、扣件,并考虑到被告***当时困难,当庭撤回了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并同意另行协商解决,达成调解意见后被告***没有按约返还钢管,对租金也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智乔公司为非法的挂靠关系,租赁合同以智乔公司江豪发电机组项目部名义签订,被告智乔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但原告在2019年10月起诉要求返还钢管扣件和给付租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给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已签字确认的部分租金,并应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
被告智乔公司辩称,智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智乔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租赁钢管,***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智乔公司无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智乔公司的行政章和合同章,该印章并不是智乔公司刻制,也不是智乔公司加盖,请求驳回原告对智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华发述称,高华发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曾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高华发系经办人,***与高华发的结账单所载明的欠款均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因承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的厂房,于2015年通过高华发租赁钢管扣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高华发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结账清单和还款协议,载明欠2016年、2017年租金53082.34元,约定于2018年5月还清,后***未按约给付;2019年2月2日,***与高华发对2018年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2018年租金35840.45元,后***于2019年2月4日给付高华发4000元,高华发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未给付;
2.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实际系对之前已出租的钢管扣件补签的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标准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标准为0.008元/只/天、套管租金标准为0.008元/只/天,高华发代表原告与***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时智乔公司并未派员参加,合同上亦未加盖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豪发电机组厂房资料专用章,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带回加盖了上述印章后交给高华发,高华发在庭审过程中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并认可当时租赁的主体为***;实际计算租金时是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套管为0.005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的;
3.2019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智乔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并给付租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便于案件处理,早日拿到钢管和扣件,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表示可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后原告与***达成了返还钢管扣件的调解协议,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取回钢管和扣件;
4.在原告取回钢管扣件过程中,***支付高华发拆除钢管扣件的费用26000元,高华发实际给付拆除费用25000元,另有1000元算作其他开支费用;
5.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华发明确表示收到***给付的4000元,但对***所述给付6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拆除钢管多余的1000元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除;
6.原告对起诉的标的经过核算予以调整,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148000元,其余租金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账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租金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在租赁钢管扣件后,应当依约给付租金,从其向高华发出具的欠条和结账清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其中2016年、2017年欠付的租金为53082.34元,2018年欠付的租金为35840.45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即原告取回钢管扣件之日的租金,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了计算,其中2019年度的租金为37917.65元,2020年1月1日至11月10日的租金为26813.9元,以上合计153654.34元。减去原告同意扣减的4000元和1000元,尚欠148654.34元,原告要求给付租金148000元,其余自愿放弃,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在2019年春节前给付6000元租金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和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放弃要求其给付2019年之后租金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智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的合意,未参加租赁合同的商谈和签订,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智乔公司加盖,该印章亦不能代表智乔公司,故原告要求智乔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堰区张甸钢管租赁经营部租金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堰区张甸钢管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53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3260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朱为桂
人民陪审员 李亚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