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2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410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通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12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损失应由其他各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该案。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一、二审混淆了介绍人与雇主的概念。***到***承包的工地上班,申请人仅仅是作为介绍人或联系人,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为雇主。其次,把工地负责人认定为用工主体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安排申请人负责现场,所有材料、人工费用交由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是受***雇佣并指派管理工地。申请人在二审时还提供了***亲自书写的工作交接单、工资确认单以及相应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二)二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而予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程序存在瑕疵。(三)退一步讲,假设其是雇主,原一、二审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一致。***自称有多年建设工地工作经验,本起事故是由于他违规操作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应由他自行承担损失的70%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与再审申请人***,还是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查,***陈述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所有的材料、人工费用都是交给***发放和支付;***陈述:其不认识***,是***委托他人通知其到案涉工地工作,报酬标准也是与***商定;***自认由其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报酬给“下面的人”,另***向***承诺“在院期间一切费用全由***负责,在院期间,后续费用也全用***费用”。综观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承诺书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此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提交的苏州望亭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对账单》复印件两份和证人名单,经查,该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为智乔公司承包,此节事实在原审期间早已查明;至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不具有逾期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且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申请证人作证不予准予。
关于本案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与***、智乔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已予以详细分析,无须赘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减轻了当事人之间的讼累。
另外,***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