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2671421201。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镛化,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镛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山东安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冯镛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安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冯镛化对山东安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镛化、***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37915106.96元仅是工程造价,并不是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冯镛化工程款70万元如何计算的,冯镛化对此没有举证证明。2.山东安澜公司按照冯镛化出具的《付款委托函》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已向冯镛化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任何工程款。3.一审判决仅凭***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认定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冯镛化工程款70万元,***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山东安澜公司均属于一审被告,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所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利于山东安澜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山东安澜公司与冯镛化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同主体,以合同外第三人陈述和出具的欠条,认定合同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4.欠条只能说明***与冯镛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是债务加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冯镛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安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镛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安澜公司、***向冯镛化支付重庆石柱千野草场风电场项目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2.诉讼费由山东安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发包人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100000元。2017年2月20日,甲方聊城市黄河工程局与乙方冯镛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名称:石柱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5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冯镛化组织了施工。2016年12月30日,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更名为山东安澜公司。2019年11月27日,建设单位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山东安澜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为37915106.96元。2020年8月10日,***向冯镛化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石柱千野草场风电项目(工程承包人冯镛化,身份证号5130211967********),工程结算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此项系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支付给项目的工程款。此款于本人欠冯镛化的资金。并于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人愿以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龙栖湾国家旅游度假区4幢1815号房产作为欠款抵押。本人承诺2021年元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和利息。若逾期未还,愿以该房产抵押并过户给对方作为债务抵偿。房产价格以安居客网上的市场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庭审中,***陈述,山东安澜公司、***是市场合作关系,欠付冯镛化工程款70万元属实,山东安澜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山东安澜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控制),***将该工程款用于其他地方,***向冯镛化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东安澜公司是否欠付冯镛化工程款,如果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山东安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程款及利息;2.***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冯镛化工程款问题。根据冯镛化与山东安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冯镛化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折价补偿,根据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现更名为山东安澜公司)签订《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已达成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为37915106.96元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冯镛化有权向山东安澜公司主张工程款。又根据***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冯镛化主张其工程款尚有700000元未得到具有高度盖然性,山东安澜公司、***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数额和冯镛化应得工程款数额,则确认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冯镛化工程款700000元。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则山东安澜公司最迟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冯镛化出具的《欠条》,明确***对涉案的工程欠款700000元自愿承担责任,并于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属于债务加入,则***应对山东安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按照《欠条》约定向冯镛化支付利息(需扣减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安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镛化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对前款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冯镛化的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冯镛化支付约定利息(约定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同时该约定利息需扣减本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三、驳回冯镛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山东安澜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安澜公司二审中举示《付款委托函》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山东安澜公司已向冯镛化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系重庆市沃尔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冯镛化出具欠条,与山东安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冯镛化质证认为,付款委托函支付的只是部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不能证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山东安澜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项目工程项目部委托山东安澜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计2851557.46元转入重庆市沃尔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山东安澜公司已按付款委托函要求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冯镛化的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项。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甲方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即山东安澜公司)与乙方冯镛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二、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文件施工。三、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的开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甲方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议等)中的全部义务、责任,乙方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所有承诺、招标文件内容,并承担工程竣工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四、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价为2510万元,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五、管理费标准,1.甲方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七、工程款支付,1.备料款、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应缴的税金,专派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费用、其他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2.结算款在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金、专派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费用、其他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扣除应缴的税金、其他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安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镛化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评析如下:
本案是冯镛化请求山东安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0万元提起的诉讼。根据冯镛化与山东安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山东安澜公司,山东安澜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专派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费用、其他费用后,应当将其他款项支付给冯镛化。本案中山东安澜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冯镛化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只能证明支付了冯镛化部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851557.46元,不能证明已支付冯镛化全部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冯镛化以及***均主张山东安澜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由***控制,***认可山东安澜公司应支付冯镛化工程款被其挪用70万元,能够印证山东安澜公司尚欠冯镛化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虽然山东安澜公司主张***仅系其工程联系人,但山东安澜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其支付冯镛化全部工程款以及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镛化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才与***协议将70万元交给***使用的事实,故冯镛化主张山东安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山东安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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