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化与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4733号 原告:**化,男,1967年0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267142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化与被告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安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项目工程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2.0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发包人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100000.00元。2017年甲方聊城市黄河工程局与乙方**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名称:**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5100000.00元。竣工验收后,2019年11月27日建设单位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山东安澜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额为37915106.96元。经施工单位结算,山东安澜公司应向原告**化支付工程款70.0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化出具欠《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千野草场风电项目(工程承包人**化,身份证号X),工程结算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此项系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支付给项目的工程款,此款于本欠**化的资金。并于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人愿以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海南省乐东县房产作为欠款抵押。本人承诺于2021年元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山东安澜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山东安澜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工程款的任何手续,山东安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山东安澜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该笔欠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资金,原告认可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认可被告***用其夫妻个人房产作抵押以及逾期还款方式,所以本案欠款与山东安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本案欠款已处理完毕,因为欠条明确逾期未还被告***愿以房产抵押并过户给原告作为债务抵偿,房产的价格双方进行了约定,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所以原告不应当起诉欠款,而是起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本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安澜公司公司的诉求。 ***辩称,1.该工程款70.00万元属实,由***在2020年8月份写了欠条给当事人,在欠条中有约定;2.二被告是市场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款划到重庆分公司账户,被告***把款项用于其他地方,所以被告***用房产做抵押归还这笔欠款,被告***当时和原告达成协议,用了原告70.00万元,这70.00万元是山东安澜公司转到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然后被告***把这70.00万元用于其他地方;3.重庆分公司账户是***在管理,被告***是找***转的,重庆分公司账户实际由被告***控制,转款是通过**化同意的,不然也不会有70.00万元的欠款。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发包人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100000.00元。2017年2月20日,甲方聊城市黄河工程局与乙方**化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名称:**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51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化组织了施工。2016年12月30日,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更名为山东安澜公司。2019年11月27日,建设单位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山东安澜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为37915106.96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化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千野草场风电项目(工程承包人**化,身份证号X),工程结算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此项系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支付给项目的工程款。此款于本人欠**化的资金。并于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人愿以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龙栖湾国家旅游度假区4幢1815号房产作为欠款抵押。本人承诺2021年元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和利息。若逾期未还,愿以该房产抵押并过户给对方作为债务抵偿。房产价格以***网上的市场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庭审中,*****,二被告是市场合作关系,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万元属实,山东安澜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山东安澜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告***控制),被告***将该工程款用于其他地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东安澜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果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被告山东安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原告**化工程款。根据原告**化与被告山东安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化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折价补偿,根据国电重庆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现更名为山东安澜公司)签订《国电重庆千野草场风电场(60MW)1~15#风机支道路及平台基础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已达成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为37915106.96元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原告**化有权向被告山东安澜公司主张工程款。又根据被告***的**和出具的《欠条》,原告**化主张其工程款尚有700000.00元未得到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数额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则本院确认山东安澜公司欠付原告**化工程款700000.00元。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则被告山东安澜公司最迟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债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对涉案的工程欠款700000.00元自愿承担责任,并于2020年8月10日起按国家贷款1年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属于债务加入,则被告***应对被告山东安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需扣减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工程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对前款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化的工程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化支付约定利息(约定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同时该约定利息需扣减本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 三、驳回**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0.00元,由山东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