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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5044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广东龙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三兴路15号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XG29Q。
法定代表人:曾思婷。
第三人:杨巧婷,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龙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第三人杨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跃公司,第三人杨巧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4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约为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与第三人杨巧婷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杨巧婷为龙跃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的50000元是龙跃公司委托杨巧婷向***支付的居间费用且已实际用于居间工作中,并非杨巧婷向***出借的款项,龙跃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最终未能取得项目,迁怒***从而虚构本案事实时隔4年之久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二、按照原告的主张案涉的50000元如属于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龙跃公司辩称,一、龙跃公司对杨巧婷向姜允出借50000元的事实及龙跃公司为***的借款向杨巧婷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的抬头名称为***并没有龙跃公司,且杨巧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到龙跃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之前,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二、杨巧婷于2017年3月3日向***提供借款时,均有口头约定2年内还清即还还款期限于2019年3月3日届满,结合案涉的《担保函》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即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于2019年9月3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故龙跃公司无需再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杨巧婷述称,杨巧婷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杨巧婷已将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显示,2017年3月3日,第三人杨巧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日龙跃公司向杨巧婷于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关于杨巧婷向***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整,我司同意提供担保。据上述转账凭证及担保函,原告主张杨巧婷与***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巧婷借款50000元,由龙跃公司提供担保。
2018年8月15日,杨巧婷向***的住所地邮寄了《通知函》,显示以下主要内容:杨巧婷对***所享有的民间借贷合同的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权于2018年8月12日全部转让给***,请***向受让人***支付转让的债权。该《通知函》于2018年9月4日被签收。
原告提交的杨巧婷2018年8月13日书写的《权利转让同意确认书》及《证明》中显示,杨巧婷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确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的民间借贷中,其已于2018年8月12日将其对***所享有的民间借贷合同的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权转让给***。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受让债权之前与第三人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第三人,了解到第三人有债权要转让,故在2018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原告以10000元的对价向第三人收购了案涉的债权。在杨巧婷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后其未向***催讨过。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林朴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以下主要内容:林朴于2017年初从***处得知,内蒙古赤峰电厂由污水处理项目,便告知东莞市做污水处理的朱清晰,朱清晰明确表示能做此业务,表示事成之后有我30万元茶水钱,我就把***和朱清晰的电话都给了对方,他们后来直接对接赤峰电厂的污水处理业务。此后,***先生多次去内蒙古赤峰市为朱清晰的公司争取此污水处理项目,朱清晰还专门就此业务去北京,会同***一起去内蒙古赤峰电厂洽谈污水处理业务,还给了***五万元辛苦费,但此业务后来因为朱清晰的污水处理公司技术水平达不到赤峰电厂要求,未能接下此业务,后来朱清晰想让我帮他和***商议,业务没能拿下,是否给的五万元辛苦费退回一部分,我认为只是他们之间直接对接的业务,我没有参与过还是他们之间自己解决尾号,何况***为此业务跑赤峰电厂和广东好几次,本人免费参与,回绝了朱清晰的提议。后来朱清晰伙同其财务人员杨巧婷虚构借款事实,召集四十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试图绑架我太太,因报警后未遂,我也和朱清晰断绝了联系,朱清晰与***之间的业务也没再过问。对上述《证明材料》,被告龙跃公司与第三人杨巧婷均不予认可,均陈述并不认识林朴,不确认林朴所述事实。
2017年9月22日,龙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清淅变更为曾思婷。
原告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通知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送达详情、权利转让同意确认书、证明(声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在于其从杨巧婷受让了杨巧婷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对***享有的债权,但***否认其与杨巧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依法审查杨巧婷与***之间是否借贷关系,在本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杨巧婷与***存在借贷行为的依据只有杨巧婷于2017年3月3日向***转账支付的50000元银行流水记录,没有任何的借条、借据之类的凭证或能证实杨巧婷与***存在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中只有龙跃公司的签名,没有***的签名不能当然推定***确认杨巧婷所转账支付的50000元的性质即为借款。在***不确认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的借款合意是存疑的。
第二、杨巧婷于2017年3月3日向***转账完毕5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杨巧婷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协议转让该5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对价为10000元。但在转让之间并未见杨巧婷向***进行任何的催讨行为,在未经催讨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三、原告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但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巧婷书写的《权利转让同意确认书》及《证明》的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在前述确认书及证明中,杨巧婷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确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的民间借贷中,其已于2018年8月12日将其对***所享有的民间借贷合同的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权转让给***的事实。从上述的落款时间上可推断,杨巧婷书写的上述《权利转让同意确认书》及《证明》实际在原告本案起诉后才出具,并且时间存在倒签,目的在于佐证其与***存在真实借贷行为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杨巧婷却缺席本案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配合法庭查明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杨巧婷的上述行为亦有悖常理。
综上,杨巧婷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存疑,原告主张的杨巧婷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其从杨巧婷受让了杨巧婷对***的债权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故要求被告***、龙跃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