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与栗士民、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2186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系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张诚,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梓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支公司)与被告***、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一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7190元,其中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一城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彬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0994.4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201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新一城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通市驰行路齐心路路口附近路段,与案外人李彬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苏F×××**小型汽车维修费及施救费59300元。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李彬要求原告代位赔偿,后原告赔付了李彬57300元(已扣除苏F×××**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经查,被告新一城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新一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3、本案是由被告***违章驾驶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原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17时,案外人李彬驾驶苏F×××**小型汽车,在南通市驰行路齐心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苏F×××**大型汽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彬系苏F×××**小型轿车被保险人,该车辆在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等含不计免赔。新一城公司系苏F×××**大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案发时由***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后,苏F×××**小型汽车被拖至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经核定为59000元。此后,人寿南通支公司向李彬支付300元,向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7000元(已扣除苏F×××**大型汽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人寿南通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损失2000元,则承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用59000元,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发票为证,原告人寿南通支公司亦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有权要求***、新一城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系维修车辆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9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17190元[(59300元-2000元)×30%]。被告***、新一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17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维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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