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安固汽修厂与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9193号
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住所地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男。被告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越,男。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与被告***、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新一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称,2015年12月13日,*某某驾驶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围场河路线十一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所驾驶的牌号为沪D××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中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中保所驾驶的沪D××重型自卸货车属上海传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后,原告对沪D××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修理,并为之垫付了施救费、吊车费等相关费用。后上海传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沪D××重型自卸货车所有车损方面的索赔权益让与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28,0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2,220元、吊车费12,000元,合计42,22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220元。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怀亮。据其所知,赵某某系蒋怀亮所雇用的驾驶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其愿意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如法院判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先行承担后自行与***、***进行结算。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28,000元、施救费2,22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2,000元认为金额过高,且其中2,000元的吊车费实质是清扫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按照原告车辆实际情况,仅认可吊车费5,000元。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书面辩称,其系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围场河路线十一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案外人***所驾驶的牌号为沪D××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保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牌号为沪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传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沪D××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修理单位。此次两车相撞事故致沪D××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倒地受损,产生施救费2,220元、吊车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28,000元。后上海传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确认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追偿。另查明,牌号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机械作业单、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保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南通新一城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自愿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可予照准。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8,000元、施救费2,220元,由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吊车费1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机械作业单、吊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抗辩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220元,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0元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40,2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九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40,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0元(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7.75元,由被告南通新一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