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其拥有的宁国用(2013)第0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终止对其拥有的宁国用(2013)第0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人称: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的该块土地面积约28.5亩,根据西宁市相同地段的土地价格,每亩单价均在1000万以上,即该块土地价值约为28500万元。而被执行人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应支付申请人执行金额约5600万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价值远远大于执行金额。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的该块土地,2015年4月28日,经西宁市规划局批准,新建22#、24#、25#、27#、30#楼,另还有部分绿化用地及道路。市规划部门在批准规划时,通盘考虑了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80亩的拆迁征收等因素。其中30#楼住宅全部为回迁安置房,25#楼为写字楼,异议人拟在该楼安置青海省供销联社2000平方米商业和2000平方米办公楼及执行申请人30000多平方米的回迁办公楼及1000平方米商业。如该土地被拍卖,对青海省供销联社的国有资产的权益无法保障,更重要的是200多户回迁户的回迁安置房无法保障,会引起众多拆迁户上访等社会稳定问题。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是宁国用(2013)第0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部分土地。在整个土地证范围的土地上,市规划等部门对水、电、气、排水是统一规划的,被查封土地如被拍卖,以后该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的水、电、气、排水无法得到保障。4。2017年10月,异议人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目前,施工单位已在该片土地进行了土方开挖及边坡支护施工。此次青海农牧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拍卖的资产将涉及到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施工方的工程款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异议人的确在开发经营中遇到了较大的困难,省、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从2017年特别关注,并多次召开了省信访联席办等会议,专门讨论研究异议人的经营情况及如何协助解决其困难,提出对其要进行全方位的资金资产的监控,帮助其开发的建国南路A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能尽早顺利完成。从2018年10月11日起,政府安排西宁房产集团和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资产、债务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目前尽调正在汇总资料,汇总完成后政府将安排两公司与异议人进行合作开发的谈判,达成协议后,能尽早完成债务履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建国路A片区宗地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17号,使用面积36851.67平方米中扣除地块一:8044.35平方米,地块二:2074.34平方米,地块三:7437.54平方米,6号楼:242.21平方米,剩余19053.23平方米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5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9日我院作出(2018)青执他12号执行裁定书,为便于执行涉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统一提级由本院集中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30号楼36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172户的安置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宁国用(2013)第0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为不可分物且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当事人,无权对回迁安置房以及建筑工程款提出异议。对于水、电、汽统一规划和省、市、区统筹安排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异议人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春青
审 判 员 卢 庆
审 判 员 邵凤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意敏
书 记 员 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