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执7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李素凤,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青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损失11933568元、附着物损失34603.78元、双倍返还超面积建还部分的定金9096505.94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的过渡损失767754.00元,此后的房屋损失按每日752.7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190274.57元(包含执行费89388元,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以每日752.70元计算的过渡损失费294305.7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818922.15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