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友兴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初365号

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友兴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与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青海友兴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汇公司、被告友兴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汇公司偿还原告农牧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汇公司按约定的年12%支付原告农牧公司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为18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为480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为3600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借款17000000元的利息为680000元,以上利息总计1088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已付2200000元,尚欠8680000元,170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7年10月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中汇公司承担原告农牧公司索还该债务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170200元、实现抵押担保权益的费用、委托律师费356300元等;4.判令被告友兴宾馆对上述一至三项诉求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对被告中汇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由原告农牧公司在被告中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110号面积共计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158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农牧公司当庭降低诉求为:1.因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中汇公司已偿还欠款本金6100000元,现仅主张尚欠的10900000元;

2.10900000元本金在2017年10月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其他请求与原诉状一致。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农牧公司投入现金(先期投入2000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共同开发兴建”农业专用肥暨农业新品种种子研发推广服务中心基地”。同时约定,若该项目因故不能实施,中汇公司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原告农牧公司的20000000元先期投入予以返还并按12%的年利率向原告农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汇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宁国用(2012)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农牧公司200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取得宁他项(2013)第005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农牧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0元,但直至2015年11月,双方既未实施联合开发项目,被告中汇公司也未依约退还原告农牧公司投资本金及其占用费。2015年11月5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达成《延期协议》,约定被告中汇公司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11月20日,且其在如期还款前继续按12%年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若被告中汇公司超过2016年11月20日仍未还款,除履行立即还款义务外,则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清偿;协议还约定,对于上述债务及原告农牧公司因主张该债务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中汇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宁国用(2012)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农牧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再次办理了宁他项(2015)第006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1月7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及被告友兴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友兴宾馆为《延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农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债务、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农牧公司为主张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中汇公司仅偿还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2200000元,其余本息迄今未还,被告友兴宾馆亦未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农牧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汇公司和被告友兴宾馆共同答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一项诉求的本金无异议,但第二项诉求中第3、4、5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三项诉求中的律师费未提交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已经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诉讼费请依法判决。对诉讼请求的第四、五项无异议。

原告农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合作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担保的内容等。2.《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形成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农牧公司已实际支付20000000元前期投资款。4.《延期协议》,证明被告中汇公司因未如期返还20000000元借款,双方达成延期合意,将利息从年利率12%调整至24%及双方续办抵押担保手续及担保范围等。5.再次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双方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6.《保证合同》,证明友兴宾馆对中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收据》,证明诉讼前被告中汇公司已经清偿3000000元本金。

被告中汇公司、友兴宾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年利率24%过高,按照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压力请求调整利息。同时表示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农牧公司的主张和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农牧公司投入现金2000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共同开发兴建”农业专用肥暨农业新品种种子研发推广服务中心基地”。同时约定,若该项目因故不能实施,被告中汇公司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原告农牧公司的20000000元先期投入予以返还并按12%的年利率向原告农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汇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宁国用(2012)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农牧公司200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牧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中汇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50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00元。双方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取得了宁他项(2013)第005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至2015年11月,双方既未实施联合开发项目,被告中汇公司也未依约退还原告农牧公司的投资本金及其占用费。2015年11月5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达成《延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0日,在如期还款前继续按年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费;若被告中汇公司超过2016年11月20日仍未还款,除履行立即还款义务外,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清偿;协议还约定,对于上述债务及原告农牧公司因主张该债务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中汇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宁国用(2012)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农牧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再次办理了宁他项(2015)第006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1月7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及被告友兴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友兴宾馆为《延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农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债务、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农牧公司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中汇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22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友兴宾馆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致纠纷产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多次要求给予相应期限以协商还款事宜,至本案庭审,被告中汇公司已实际偿还原告农牧公司本金6100000元,尚欠本金10900000元未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中汇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农业专用肥暨农业新品种种子研发推广服务中心基地”项目因故未建成,项目也无收益产生,原告农牧公司更未承担该项目的亏损。期间,原告农牧公司仅配合被告中汇公司提交了立项申请,对被告中汇公司就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决策过程并未进行实质参与,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做了相应约定,故本案合同名为”联营开发”实为借贷。《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中约定:”若该项目因故不能实施,被告中汇公司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原告农牧公司的20000000元先期投入予以返还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农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农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未依约退还原告农牧公司投资本金,对其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尚欠利息数额的认定。根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及《延期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汇公司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0日,且如期还款前继续按年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费;若被告中汇公司超过2016年11月20日未还款,除立即还款外,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清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中汇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15000000元×12%×1年=18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为20000000元×12%×2年=480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为20000000元×2%×9个月=3600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为17000000元×2%×2个月=680000元,以上利息总计10880000元,其中,减去已付2200000元,尚欠的利息数额应为8680000元;2017年10月后的利息,按照尚欠的109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由被告承担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时止。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农牧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支付,故对原告农牧公司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延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友兴宾馆应对被告中汇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协议约定对被告中汇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由原告农牧公司在被告中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108号、110号面积共计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158号)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农牧公司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的利息86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356300元;

二、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108号、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158号的面积共计337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青海友兴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00元,由被告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友兴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