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初137号
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与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州公司偿还原告农牧公司借款本金22400000元,支付利息616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2%/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绒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越州公司、绒业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36374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测绘费25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越州公司、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农牧公司与被告越州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越州公司为农牧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之后,农牧公司为发展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又与越州公司及绒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越州公司在建还楼一楼给农牧公司增加建还约1000平方米的商铺,每平方米单价30000元。农牧公司在《补充协议》生效后,给越州公司支付定金20000000元,但特别约定,若农牧公司因故不再需要建还房,经农牧公司通知越州公司后,越州公司应及时退还该定金并按年利率12%承担实际占用该定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总期间不得超过两年。为保障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绒业公司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越州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后两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越州公司20000000元。后虽经农牧公司通知放弃《补充协议》项下建还商铺,但越州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占用资金本息。2015年3月31日,越州公司书面承诺将此前一年未支付的20000000元资金的占用利息转入本金。因此,越州公司迄今占用的资金本金为22400000元。而其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的未清偿利息为6160000元。对于上述债务,绒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
被告越州公司、绒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农牧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本金、利息也予以认可,但律师费代理费过高,请求农牧公司予以减少。绒业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农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形成的借贷、保证关系;2.付款凭证、承诺书,20000000元已实际支付以及400000元利息转入本金;3.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越州公司、绒业公司对原告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企业存在困难请农牧公司将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让步。
被告越州公司、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农牧公司与越州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越州公司为农牧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3年12月30日,农牧公司与越州公司、绒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农牧公司需越州公司在其新建22#楼一层商铺中再建还约1000平方米作为展销大厅,每平方米单价30000元。建还期限为三十个月,农牧公司在《补充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向越州公司支付定金200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若农牧公司因故不再需要建还房,经农牧公司通知越州公司后,越州公司应及时退还该定金并按年利率12%承担实际占用该定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总期间不得超过两年。绒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越州公司支付20000000元。后农牧公司通知放弃《补充协议》项下建还商铺,越州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占用资金的本息。2015年3月31日,越州公司书面承诺将此前一年未支付的20000000元资金的占用利息2400000元转入本金,亦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支付全部本息。绒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农牧公司与越州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农牧公司与越州公司、绒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越州公司未按约向农牧公司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绒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农牧公司要求越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绒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农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的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农牧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农牧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担保费、保全测绘费,虽然无合同依据,但因越州公司、绒业公司表示愿意负担,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400000元,支付利息616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4月30日至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2%计算,并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60000元、保全测绘费2594元。
二、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56.67元,由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328.83元,原告青海农牧生产资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