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

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81民初4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龚延禄、被告(反诉原告)金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丘公司对悦诚公司提供的悦诚公司的营业执照、金丘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合同履行金)、网上电子回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泉州各级各部门出台政策推动企业有序复工生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及通知书、《施工验收申报邀约函》及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悦诚公司对金丘公司提供的《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悦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悦诚公司已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悦诚公司提供的《关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电梯延期交付的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该两份证据悦诚公司或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系金丘公司向悦诚公司购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人货两用电梯,用于其开发区8号楼的使用,各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大致为:金丘公司与悦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50天,即至2020年2月25日止,悦诚公司应在2020年2月25日预验收一个月内即2020年3月25日前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正式验收的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同日,悦诚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签订定货(电梯设备)合同,约定宁波富士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宁波富士公司自认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除法定节日外)交货。自2020年1月6日算起经过20天即为2020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众所周知,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在全国多地传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乙类管理,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为此,全国31省区市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一致应对新冠疫情。针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全国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停工、停业、停课等相应疫情防控措施。之后,因防控措施得当,全国各地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陆续复工、复产,宁波富士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获准复工。悦诚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收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后,便将电梯送到金丘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4月9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取得合格检验报告,于2020年4月13日取得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定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对于金丘公司主张的悦诚公司没有通知其参与预验收,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提供的诉讼证据(电梯施工前制造质量确认记录、新安装电梯使用资料审查确认单、电梯2000次无故障运行试验记录表),可以充分证实金丘公司参与案涉电梯的安装和试运行,并配合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对于金丘公司主张的现场的控制板开关还未安装完毕,预留开关板控制线路过短等,通常情况下,若电梯控制板开关未安装完毕,不可能通过合格检验报告,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然,悦诚公司主张的更换控制板开关系应金丘公司的要求进行售后服务成立,且该售后服务不是金丘公司所主张的整改或井道整改及土建配合施工。金丘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悦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没有证据证明悦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行合同或怠于行使权利,故可认定悦诚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系因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悦诚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悦诚公司的主张成立。金丘公司请求悦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悦诚公司系经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修理。金丘公司系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成片综合开发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工业区。2020年1月6日,金丘公司(甲方)因需与悦诚公司(乙方)签订《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购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御墅富士人货两用电梯一台,设备型号为YSFS-H,合同总价款125000元。同时注明:1、该价款包含设备费、包装费、安装工程(安装费、脚手架费、吊装费、验收费)和运输费用、土建配合费(除电梯外门框板材和墙面贴磁砖外,其他一切的土建和井道整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2、本合同为含税价。二、付款方式。1、合同履约金: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元。合同履约金待乙方电梯安装施工完成,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2、付款方式:1)电梯货到现场全部到齐,并且有工人进场安装,经甲方确认,甲方支付50000元给乙方;2)乙方应于2020年3月25日前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正式验收的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书交给甲方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70000元给乙方;3)剩余5000元作为保修金,在电梯验收合格满1年后5日内支付。三、总工期。总工期共50天,即至2020年2月25日止,包括订货、交货、安装、验收(经甲乙双方预验收)、交付使用。备注:乙方应在2020年2月25日预验收一个月内即2020年3月25日前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正式验收的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四、交货地点和安装地点:石狮市石祥大道中段金丘开发区××号楼。五、交货方式:设备由乙方负责托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六、设备质量保证。1、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免费维保十二个月后,应签订电梯修理保养合同,收取人工费用。质保期内(12个月)如有零部件损坏乙方免费更换;2、保质期内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可提供有偿服务;3、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乙方负责,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七、甲方负责的工作项目。甲方安现状提供电梯安装现场所需的场地、道路、电源、水源。九、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2、如因甲方应配合提供的电源和机房的门、窗、照明、消防器材导致工期或验收出证延误的,则工期顺延,不计入乙方的处罚。(二)乙方责任:1、如乙方于2020年2月25日止逾期预验收交付使用或于2020年3月25日止逾期给甲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均应按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三)保密条款(略)。十、其它条款。其中第3款规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合同还包括有机房载货电梯主要部件配置(MICE3000new)、电梯功能表、有机户载货电梯参数表、标准轿厢、悦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等六个附件。合同签订后,悦诚公司于当日支付金丘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元。同日,悦诚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约定悦诚公司向宁波富士公司定购型号为YSFS-H的有机房货梯一台,宁波富士公司应在收到货款之日起20天内(除法定节日外)交货。合同签订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宁波富士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电梯。宁波富士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获准复工,2020年3月13日,宁波富士公司将电梯送至悦诚公司处。悦诚公司收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后,便将电梯送到金丘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3月18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电梯的制造质量(包括零部件和安全装置等)符合电梯安装施工的条件要求。2020年3月25日,金丘公司支付悦诚公司货款50000元。2020年4月9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2020年4月13日,悦诚公司取得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于当日将包括《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全部电梯资料移交给金丘公司。2020年4月16日,金丘公司通知悦诚公司,再次确认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中双方确认的电梯安装合格证书移交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同时告知悦诚公司逾期交付为18天。根据合同约定,悦诚公司应支付金丘公司违约金为18000元。如悦诚公司无异议,金丘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尾款中扣除。2020年4月22日,金丘公司向悦诚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载明:“截止时间2020年4月22日上午10:20止,现场的控制板开关还未安装完毕,预留开关板控制线路过短,影响电梯安装质量。针对以上情况,我司对于贵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移交的电梯交付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存在质疑,对出具相关合格证书的单位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贵单位:尽快将现场控制板开关按规范安装完毕,并配合整改现场遗留问题。经双方现场确认,确定最终验收时间”,2020年4月30日,金丘公司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我司开发建设的项目金丘开发区8#楼电梯安装项目,于2020年4月7日进行检验,并由贵单位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20年4月13日取得合格证书。截止今日电梯开关面板尚未安装,电梯尚不能使用,不符合验收合格的规范要求。我司对于贵单位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存在质疑。现告知贵单位及时督促电梯安装单位按照规范整改,并按照规范重新对其进行验收,并经我司现场人员配合确认验收。若无及时督促电梯安装单位整改,我司将向相关质量监督部门投诉”。2020年5月,悦诚公司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察看,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未发出整改通知或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因金丘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悦诚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金丘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 另查,悦诚公司因与金丘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金丘公司因与悦诚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金丘公司向悦诚公司购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人货两用电梯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等为证,应予确认。双方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悦诚公司依约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丘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悦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但悦诚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系因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悦诚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金丘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悦诚公司货款70000元,并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0元;金丘公司请求悦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金丘公司拖欠悦诚公司货款经催告不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不可抗力事由,双方对各方是否违约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在经人民法院审判之前,金丘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存在客观事实的合理性,因此,悦诚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判决作出之日开始。对于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悦诚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此,金丘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悦诚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金丘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作相应的调整。金丘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悦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包括逾期交货、验收程序。 悦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悦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悦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丘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金丘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是悦诚公司与金丘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证明金丘公司向悦诚公司购买宁波富士公司生产的御墅富士电梯设备,型号为YSFS-H,合同总价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约金、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等事项;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悦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金丘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元;5、网上电子回单,证明金丘公司向悦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6、《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是悦诚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证明悦诚公司向宁波富士公司订购一台型号为YSFS-H的电梯,双方约定交货期为悦诚公司支付货款后20日内(除法定节日外)的事实;7、《关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电梯延期交付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宁波富士公司无法按时开工,复工事宜需待政府政策通知,且复工后人员需进行隔离14天等事实;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证明悦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将电梯安装至金丘公司指定的地点;9、《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电梯于2020年4月9日检验合格,并于2020年4月13日正式登记使用的事实;10、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该份清单的原件在金丘公司处,证明2020年4月13日金丘公司已验收完电梯,悦诚公司将电梯所需的各种文件、检验报告等交付给金丘公司的事实;11、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文件[甬经(2020)12号]《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公布19家工业企业复工名单的通知》(复印件)、《宁波杭州湾新区发布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指引》(打印件)和企业复工人员信息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2月16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19家企业复工,其中包括宁波富士公司,且员工复工需要进行隔离的事实;12、《泉州各级各部门出台政策推动企业有序复工生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石狮园区外企业开工时间2020年2月13日起,且复工后员工需要进行隔离的事实;13、《证明》(复印件),证明宁波富士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收到悦诚公司的定金,原合同约定收到定金20天内(除法定节日外)交货,因疫情原因,宁波富士公司未按时交货的事实;14、视频光盘,证明安装电梯时(2020年3月20日),金丘公司的机房门、电源、照明设备均未到位,2020年4月12日视频显示电梯控制板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15、微信截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该些证据系金丘公司的员工王东海在微信中发送给悦诚公司的员工邱萍萍,该员工在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上代表金丘公司签字,可以证实王东海是金丘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证明金丘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其员工向悦诚公司下发通知书,双方确认电梯安装合格证书移交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主张悦诚公司逾期交付天数为18天的事实;16、《施工验收申报邀约函》(复印件)及光盘一张,证明悦诚公司安装电梯后,于2020年3月23日向特检局申请验收的事实;17、《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增值税发票,证明悦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18、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复印件),证明电梯安装后,悦诚公司对此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19、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截图打印件,证明金丘公司在电梯验收时,控制面板是有安装的事实。 金丘公司质证认为,对悦诚公司的营业执照、金丘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约定,悦诚公司违约在先,具体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5000元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包括设备价90000元、安装费25000元、井道整改及土建配合费10000元。其中10000元井道整改及土建配合费是悦诚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因为悦诚公司没有配合井道整改及土建配合,导致本来应该安装在右侧的面板安装在左侧,这个责任应该由悦诚公司承担。悦诚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正常的施工习惯是安装在右侧,因为悦诚公司未履行井道整改及土建配合义务,导致面板安装在左侧;2、违反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双方约定施工总工期为50天,即2020年1月6日至2月25日止,该期间已综合考虑因春节期间产生的法定节假日及企业自主生产经营用工的合理放假期间。悦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订货、交货、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合同义务;3、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验收交付程序: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50天约定,悦诚公司履行的义务包括订货、交货、安装、双方共同参与预验收、交付使用,在双方共同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及合格证书。悦诚公司违反该条的验收交付程序,不仅逾期交货,还故意撇开金丘公司,未通知金丘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参与预验收,并直接向主管部门报验;4、违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2020年2月25日逾期预验收交付使用或2020年3月25日(取得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登记证书)逾期交付安装验收合格证书的,应按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支付违约金。金丘公司作为业主,应该保护自己的最大权益,有权择一进行主张。另外,合同第六条设备质量保证约定:免费维保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如有零件损坏悦诚公司免费更换。其中5000元作为保修金,待验收合格1年后5日内支付;对收款收据(合同履行金)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该履约保证金系作为合同履行期间悦诚公司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的担保,因悦诚公司违约在先,因此金丘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退还,用于抵扣悦诚公司应向金丘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对网上电子回单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于《合同书》,因悦诚公司只提供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做两点质证意见:1、从该份合同可以看出,悦诚公司存在怠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或怠于向宁波富士公司及时催促交货导致该公司逾期交货。该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时间同悦诚公司与金丘公司签订合同系同一天,该份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月24日、25日、26日三天时间,交货日期完全可以在1月29日前完成。该期间,作为生产单位宁波富士公司也是综合考虑春节期间的节假日安排,如果宁波富士公司在1月6号收到悦诚公司货款后,其预见是可以在春节放假之前完成交货的。而本案悦诚公司与金丘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工期为50天,已足足预留30天的时间给悦诚公司。但因为悦诚公司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宁波富士公司与悦诚公司均不积极履行该订货合同,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才发生因新冠疫情迟延复工;2、该份合同到底是宁波富士公司违约还是悦诚公司违约,还是相互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悦诚公司无法按与金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这是悦诚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之间的关系,悦诚公司是否要向宁波富士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这是悦诚公司的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也不应直接作为悦诚公司可以抗辩应向金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对《关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电梯延期交付的告知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以下几点:1、该份通知书是否足以构成宁波富士公司向悦诚公司抗辩逾期交货,这涉及到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宁波富士公司与悦诚公司签订合同中期间内可以认定的具体起止时间、及与逾期交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宁波富士公司是否及时告知等较复杂的事实法律关系认定,这是悦诚公司与宁波富士公司间的合同争议事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2、该份通知书可以证实悦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积极向宁波富士公司主张权利,及时催促该公司交货及未交货原因,相反由生产厂家在最迟的1月29日交货时间滞后近一个月时间的2月24日才发函给悦诚公司,告知会迟延交货,且悦诚公司也未及时告知金丘公司迟延交货及安装的具体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如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法定义务”;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电梯实际安装时间并非3月16日;对《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检验报告的出具程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悦诚公司应通知金丘公司参与预验收,双方预验收合格后,再向主管部门申报核验并于一个月内取得相关合格证书。悦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验收程序,故意撇开金丘公司,强行向主管部门申报检验,以至在出具检验报告后,还出现控制开关未安装完、控制线过短等质量问题,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对《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公布19家工业企业复工名单的通知》、《宁波杭州湾新区发布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指引》、企业复工人员信息调查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份证据是否构成足以抗辩宁波富士公司免除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这是另案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通知的复工时间为2月16日,工作指引需采取14天集中隔离的对象是中等风险地区人员,而宁波富士公司所在地区属于低风险区域,且根据宁波富士公司提供的复工人员信息调查表,可以证实10名工作人员为宁波本地人员、3名工作人员虽非宁波本地人员但未外出离开宁波、15名工作人员为非中等风险地区人员,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宁波富士公司工作人员在16日后须根据当地政府规定采取14天隔离的事实;对《泉州各级各部门出台政策推动企业有序复工生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悦诚公司的员工及其家属有来自湖北等中高风险地区,须隔离14天的事实;对《证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明》可以证实宁波富士公司确认的交货时间是在收取定金后的20天内交货(法定节假日除外),宁波富士公司收取定金的时间是1月6日,根据约定,扣除法定节假日1月24日、25日、26日三天时间,交货日期完全可以在1月29日前完成。而宁波富士公司却在2月24日才向悦诚公司发送电梯延期交付的告知书,足以证实在1月29日之前或春节放假的1月23日之前,宁波富士公司认为是不会迟延交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正式明确为××,因此,在1月29日交付日届满之前或春节放假的1月23日之前,宁波富士公司已经预见到新冠疫情的严重性,且自认为不会构成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并没有及时通知悦诚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宁波富士公司的违约行为,悦诚公司是否主张这是该公司的权利,这都是另案审查范围,不能作为对抗其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与金丘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事由;对视频光盘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视频拍摄时间不明,且拍摄视频时无金丘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因视频是悦诚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拍摄的,拍摄现状是否存在机房门、电源照明设备影响到悦诚公司施工的问题,悦诚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告知金丘公司工作人员或与金丘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确认,而不是单方在金丘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场情况下,私自由悦诚公司工作人员自说自话进行拍摄。该拍摄影像内容不足以证明悦诚公司的主张。视频中有控制面板的位置是在右侧,但是现状是在左侧,证明悦诚公司并没有配合土建的义务,私自安装面板,之后进行整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悦诚公司承担;对微信截图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明金丘公司积极向悦诚公司主张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该份通知书所主张的18天逾期时间起算点是2020年3月25日,而金丘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的时间点是以2月25日作为起算点,金丘公司有权选择最大化利益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时间点提起诉讼,这是金丘公司的权利,两者并不矛盾;对《施工验收申报邀约函》及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实悦诚公司至少在3月26日前还没有安装完毕,不具备验收条件,且该时间节点与悦诚公司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所说的安装完毕的时间节点互相矛盾;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本案争议的发生因悦诚公司违约过错在先,金丘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并不存在故意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悦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损失应自行承担;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的真实性有意见,该记录表是悦诚公司单方填写的记录,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悦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付、悦诚公司所主张的受新冠疫情影响与悦诚公司逾期交付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悦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该份证据的提供,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悦诚公司的证明目的。 为证实其主张,金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证明:1、合同第三条“总工期”条款约定关于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的具体约定;2、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第(二)项“乙方责任”关于逾期且未交付条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2、《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告知函》、邮件交寄单及寄件邮寄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丘公司发现电梯存在现场的控制板开关还未安装完毕,预留开关板控制线路过短,影响电梯安装质量,于2020年4月22日发函给悦诚公司,于4月30日发函给福建省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要求整改,并事实上进行整改,开关面板由右侧移到左侧;3、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开关面板在左侧,悦诚公司提供的视频开关面板是在右侧,可以证明2020年5月22日,悦诚公司组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整改;4、《律师函》、寄件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丘公司委托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就悦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发函,告知应承担违约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金丘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悦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载货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期间,但是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无法按照合同履行,这属于不可抗力,应该免除悦诚公司的责任。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金丘公司至今未支付及退还。金丘公司主张的逾期时间,实际上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未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无法交付使用的,因此,即便起算时间也应该为2020年3月25日;对《通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结合悦诚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12日的视频,控制面板早已经安装完毕,且特检院是针对这个电梯的全状进行检查的,在正式出具使用登记证时也并无发现面板的问题。《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没有原件,该份通知书当事人有收到,但是该份材料是金丘公司自行制作的,并且在该份材料中金丘公司对于检验的时间也是清楚知晓的;现场照片是金丘公司自己向特检局要求的,但是特检局检查之后并未向悦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所谓的整改应是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进行整改;对《律师函》及寄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存在不可抗力,悦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重新检查是金丘公司自行提出的,电梯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本案当中未存在悦诚公司违约的情况,金丘公司委托律师是他自己的选择,费用应由金丘公司自行承担。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悦诚公司的申请,出具调查令,由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律师持令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调取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石狮市石祥大道中段金丘开发区××号楼的电梯申请监督检验的全部档案资料(设备代码:312010561202001067)。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向悦诚公司提供了电梯施工前制造质量确认记录、新安装电梯使用资料审查确认单、电梯2000次无故障运行试验记录表等证据。 悦诚公司主张金丘公司在特检院出具的上述文件上均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无论是在电梯施工前还是电梯进行检验申请、运行,都需要经过金丘公司确认的事实。 金丘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时间点,可以反过来证实悦诚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关于电梯的交付、安装、使用时间。
一、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按日万分五支付自本判决作出之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的占用期间利息; 三、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泉州悦诚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31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均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凯歌 人民陪审员  洪清溪 人民陪审员  邱金花
书 记 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