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

***与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5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衡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744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镇文,男,系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汕头市衡山路,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在汕头市潮阳区受伤,即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汕头市潮阳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从本案初步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母益祥的证人证言和原审被告的情况说明均陈述被上诉人是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一工地工作时受伤,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汕头市潮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