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026执异24号
案外人:***,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案外人:***,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案外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案外人:***,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文安县圣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执行人:文安县洲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圣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洲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文安县大留镇镇小*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5第00050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文安法院在执行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圣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洲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的文国用2015第00050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购买,为共同所有关系,故文安法院查封拍卖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位于文安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5第00050号)登记在***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而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娟